(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田路,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6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赊卖给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及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严某某。交易后公安机关将毛某某、刘某某、严某某抓获归案,扣押了毒品、毒资,并当场从毛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1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75克。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管制的规定,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