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魏陈剑、黄秋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魏陈剑,黄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魏陈剑。被告黄秋萍。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陈剑、黄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魏陈剑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陈剑、黄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魏陈剑因购买奔驰轿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贷款。2012年5月3日,被告魏陈剑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魏陈剑向其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16642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按月等额方式支付分期手续费27897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魏陈剑、黄秋萍与原告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魏陈剑应当自2011年6月25日前向工行义乌分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代偿至2014年8月25日,总代偿金额为2534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魏陈剑偿还原告代偿款253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秋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陈剑借款及与贷款银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并以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委托支付协议书、工商银行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银行与被告约定的放款方式及银行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六、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陈剑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黄秋萍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七、工行义乌分行出具的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十九份(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原告),证明原告代被告魏陈剑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2534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八、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已抵押给贷款银行的事实。被告魏陈剑、黄秋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魏陈剑、黄秋萍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至八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陈剑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委托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5月3日,被告魏陈剑、黄秋萍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魏陈剑向工行义乌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316642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黄秋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所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5月3日,被告魏陈剑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陈剑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16624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被告并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始至2014年8月25日止共代偿了十九笔,共计2534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魏陈剑、黄秋萍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魏陈剑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魏陈剑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贷款253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4年8月25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8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秋萍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53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秋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1元,由被告魏陈剑、黄秋萍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5101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退还或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