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昌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昌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大郝家村。法定代表人:董锡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兴,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昌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杨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未再工作。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为工资、加班工资、夏季防暑降温费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660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48091.8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8.05元;4、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535.98元;5、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夏季防暑降温费960元;6、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夏季防暑降温费25%经济补偿25193.96元。2014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裁决书书,裁决: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0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4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夏季防暑降温费25%经济补偿80元;5、驳回被上诉人其它申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关于入职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5月8日入职,上诉人不认可,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工资卡中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分别为1290元、1325元、1350元、1350元、1425元、1350元、1375元、1350元、1475元、1375元、1600元、1480元、1420元、1500元、1380元、1500元、1460元、1380元、1420元、1380元、163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574元、1530元、1480元、1450元、1490元、1490元。上诉人主张,除上述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外,上诉人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已足额支付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上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加班情况。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工作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贺奕钧出庭作证,证明其每天工作12小时。贺奕钧作证称,被上诉人一直在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两班倒,一天上12小时,一个班上有6个保安;在被上诉人的值班室看到过值班记录,有时回家看到被上诉人每一、两个小时出点,他们每周三换班;听保安们说没有休班日。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均是从被上诉人等人处听说或者猜测而得。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的小区每天都需有保安值班,故被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但上诉人会安排被上诉人调休,如果未调休则已发放加班费。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称上诉人未给其安排调休,亦未发放加班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调休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原审法院依据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入职,其每月除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之外另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现金工资,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且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以被上诉人主张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但主张已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勤天数、调休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出勤天数以被上诉人主张为准。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共计有双休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后,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72.5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0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4元。参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上诉人主张已支付32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一、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杨昌兴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082元;二、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杨昌兴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4元;三、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昌兴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6636元,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杨昌兴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存在被上诉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全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对被上诉人自行认可的上诉人已支付过加班工资却未予认定。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偏颇。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与上诉人商定每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是按此约定支付工资。上诉人在2013年应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月份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月份工资发放数额可以说明该事实。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昌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每天工作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获支持。一审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返还保安证。一审法院未对劳动保险进行判决。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上诉人如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应当举证证实。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勤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勤天数以其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主张为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过加班工资,与庭审笔录所载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已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已支付加班工资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