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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05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女,汉族,1998年6月5日因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5日左右,被告人白某伙同“牛牛”(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赃物销赃,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2、2014年8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白某伙同“牛牛”在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赃物销赃,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3、2014年8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牛牛”在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赃物销赃,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4、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进入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赃物销赃,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5、2015年1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进入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赃物销赃,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6、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进入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张某某被西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白某趁乱逃跑,后于河龙湾公园河龙湾桥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牛牛”盗窃三次的犯罪事实,是其编造的。其只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三次。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进入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赃物销赃,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2、2015年1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进入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0元),赃物销赃,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3、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进入本市西山技工学校安全培训综合楼,盗窃1台华硕牌组装全新电脑(价值人民币326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报案材料:我公司承揽西山煤电安全培训综合楼整体建设,2015年1月19日工程完毕,验收过程中发现一层丢失3台计算机,二层丢失2台计算机及2台展台,四层丢失2台计算机。当晚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当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一男一女进入教室实施盗窃,因正好赶上验收期间,没有报案。2015年1月21日早晨,我单位在检查中发现三层又丢失1台计算机,调取录像中发现盗窃者仍是其俩人,二人于2015年1月20日18时左右由一层低压配电教室撬开东窗户进入后,由西消防楼梯进入三层作案地点,盗走计算机1台。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通过视频监控发现两人再次进入三层进行作案,我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到案经过: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白某借口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乘机逃跑。1月30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万柏林区河龙湾桥上将白某抓获。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白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4、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其除了交待了伙同张某某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其于2014年8月,在学校外面给“牛牛”放风,伙同“牛牛”盗窃电脑三次的犯罪事实。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当场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的紫色布袋内查获改锥2把、电工刀1把、手钳1把、钢锉刀1把、匕首1把、小铁铲1把、手电1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7、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改锥2把、电工刀1把、手钳1把、钢锉刀1把、刀(木头刀把)1把、小铁铲1把、手电1把。8、涉案赃物采购合同、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张某某、白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白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被告人张某某、白某前科劣迹材料。12、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当庭辩解其只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三次,伙同“牛牛”盗窃三次是其编造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伙同“牛牛”于2014年8月盗窃三次,被害单位在案发时段未报案。除被告人白某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伙同“牛牛”实施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伙同“牛牛”盗窃三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白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盗窃所得赃款用来购买毒品,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因卖淫和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盗窃所得赃款用来购买毒品,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改锥2把、电工刀1把、手钳1把、钢锉刀1把、刀(木头刀把)1把、小铁铲1把、手电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