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崂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冬娃与王瑛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娃,王瑛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李冬娃。委托代理人李春范,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瑛瑛。原告李冬娃诉被告王瑛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范、鲁晓晖,被告王瑛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买车时由于是外地户口且没有暂住证,经车行人员建议,双方约定将车先写被告的名字,待办完暂住证后再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10万元车款及2100元现金购买荣威350轿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协助。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荣威350轿车一辆,如车辆无法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款10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瑛瑛辩称,购车时原告说去买车,车给被告开,而且原告当时没有驾驶证也没法开车。虽然原告刷卡支付购车款102100元,但当时被告在原告店里一起经营,收入应属于双方。购买涉案车辆后一直是被告开着,后来2014年原、被告分开后原告去找过被告。2014年11月被告已将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掉并已经过户,车无法返还,当时买车的钱来自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店里的收入,所以车款也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返还,被告最多返还原告一半的车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4年5月左右发展为情侣关系,后于2014年8月左右分手。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至青岛欣合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荣威350汽车一辆,购车款102100元,原告交纳现金2100元,通过其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100000元,后原告通过分期付款形式分24个月进行还款。后青岛欣合投资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被告,并办理相关车辆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欣合投资有限公销售员刘亚静署名的销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购车当天因原告不是当地户口没有暂住证,所以把车挂在被告名下,暂住证办好后再变更到原告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6月25日刘亚静未上班,6月26日刘亚静上班,其与原告就直接付款,办理了购车手续。原告提交青岛崂山公安局中韩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视频资料一份,主张2014年9月4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为了将车抢走,让几名男青年殴打原告致伤,同时抢走原告车钥匙。被告主张是原告从被告处把车钥匙抢走,被告才带朋友去把钥匙要了回来,但被告没有参与抢钥匙的过程,至于原告有无被打,被告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青岛欣合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复印件一份、青岛欣合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单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荣威350汽车时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虽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把车送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以及要求收回车辆的行为亦表明原告并未将车赠与被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明知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在购车约五个月之后将该车出售给他人,造成无法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关于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除应考虑涉案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及交易后的正常贬值之外,因原、被告购车时系情侣关系,购车后原告也曾同意被告使用该车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还应考虑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车款与一般常理不符。故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购车款系其与原告共同经营所得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瑛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冬娃购车款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冬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王瑛瑛承担1720元,原告李冬娃承担6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杨福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