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秀平与吴福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平,吴福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秀平。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执业证号:2013097。被告:吴福恩。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920061048074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山西省繁峙县向阳北路。主要负责人:赵晓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白屿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秀平与被告吴福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吴福恩委托代理人王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平诉称,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吴福恩驾驶“晋H×××××、晋H×××××挂”号半挂车行驶至阜平县高阜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12月25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福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秀平受伤送往保定市解放军252���院救治,造成损失共计850,850.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850.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称:首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晋H×××××、晋H×××××挂车辆交强险一份12万;3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4、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吴福恩驾驶“晋H×××××、晋H×××××挂”号半挂车行驶至阜平县高阜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12月25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福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平受伤送往保定市解放军252医院救治。在保定市解放军252医院住院70天,花费医药费159,668.7元,伙食补助费7000(杨秀平住院70天,每天100元×70天=7000);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卢静护理,卢静为城镇居民,故为(22,580元÷365天×70天=4,330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4,73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9,102元×17年×10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50,000元;鉴定费2,062元;二次手术费47,000元;终身护理费383,860元(22,580元×17年),以上共计赔偿数额810,654.7元。另查明,被告吴福恩为“晋H×××××、晋H×××××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一份。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福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平无责任。因被告吴福恩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处只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因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福恩承担。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议。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1、药费159,6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0天=7,000元;3、护理费:4,330元(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580元÷365天×70天=4,330元);4、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计9102×17年×100%=154,73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6、鉴定费:金额为2,062元;7、交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47,000元;9、终身护理费:383,860元;共计810,6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平医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终身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吴福恩赔偿原告杨秀平鉴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终身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0,654.7元-120,000元=690,654.7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元,由被告吴福恩负担11,906元,原告杨秀平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刘兴国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