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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宫仕春、董世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睿。被告:宫仕春,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被告:董世典,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被告:董世建,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宫仕春经被告董世典、董世建担保,向原告莱阳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宫仕春未还款,被告董世典、董世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5680.87元,并承担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莱阳农行为贷款人,宫仕春为借款人,董世典、董世建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一般方式;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期内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担保:一般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6万元。还约定被告董世典、董世建为被告宫仕春在莱阳农行处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莱阳农行即将借款50000元付给了被告宫仕春,被告宫仕春也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宫仕春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董世典、董世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记账凭证;3、身份证复印件;4、利息证明。被告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宫仕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宫仕春将卡内款项取出,原告要求被告宫仕春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5680.87元,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世典、董世建为被告宫仕春在莱阳农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5680.87元,合计55680.87元;并负担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世典、董世建在担保额度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宫仕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世典、董世建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仕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速递费75元,均由被告宫仕春、董世典、董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