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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谢玲玲、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谢玲玲,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玲玲。委托代理人谢玮玮。被告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碧云花园D4、D5、D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谢玲玲、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谢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谢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2006年10月,谢玲玲向他行借款202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并由金长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谢玲玲未能按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他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谢玲玲立即归还贷款本息524422.28元(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及以本金51065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谢玲玲承担中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366元。3、金长城公司为谢玲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中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谢玲玲立即归还贷款本息528243.53元(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以本金51065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的罚息。被告谢玲玲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金长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谢玲玲与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谢玲玲购买坐落于宜兴市海德名园16号别墅一套。付款方式为2006年10月16日前首付房款868000元,2006年10月30日前付款202万元。2006年10月,中行宜兴支行与谢玲玲签订个人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谢玲玲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20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0月起到2016年10月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率5.184%,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以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每期还款日。谢玲玲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谢玲玲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谢玲玲未按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谢玲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因谢玲玲违约行为导致中行宜兴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谢玲玲承担。2006年10月,谢玲玲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谢玲玲自愿以其住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2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公证费以及中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2006年10月,金长城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长城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谢玲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保管费、公证费、保险费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长城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其同意按照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予以发放贷款。2006年10月23日,中行宜兴支行按约向谢玲玲发放贷款202万元。后谢玲玲未能按约还款,根据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8月10日,谢玲玲已拖欠本息236021.42元(其中逾期本金218434.44元、逾期利息15811.48元、逾期罚息1775.50元),未到期本金为292222.11元。据此,中行宜兴支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需支付律师费26366元。另查明:抵押合同签订后,谢玲玲与中行宜兴支行未就任何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贷款本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谢玲玲应当按约定期足额支付本息,现谢玲玲未能按约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谢玲玲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金长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谢玲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息528243.53元(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以本金51065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的罚息。二、谢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6366元。三、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为谢玲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24元,由谢玲玲、金长城公司负担(中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谢玲玲、金长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谢玲玲、金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