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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文杰与赵清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杰,赵清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任文杰,男,1968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选,男,1963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杰诉被告赵清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文杰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赵清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杰诉称,2013年1月17日18时许,在滑县王半公路半坡店乡东老河寨南地常新庄路口,被告赵清选驾驶豫AA72**小型轿车与原告任文杰驾驶的豫ERJ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文杰受伤。被告赵清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疗伤,因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被迫中断治疗,勉强出院。出院后因无法得到赔偿曾提起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以(2013)滑民一初字第572号判决终结了诉讼,但由于当时判决中并未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请求予以解决。假肢现已安装完毕,故再次起诉;又因原告在以前诉讼时无力支付医疗费而中断治疗,在得到(2013)滑民一初字第572号判决中的医疗费后,对伤情又进行了继续住院治疗,产生了一些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4887.50元。被告赵清选辩称,原告是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8时许,在滑县王郑公路半坡店乡老河寨南地常新庄路口,被告赵清选驾驶AA722E小型轿车与原告任文杰驾驶的豫ERJ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清选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文杰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文杰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572号判决书。该判决第8页中部查明“原告任文杰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文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第四至第五页新乡医学院重新鉴定意见“......其脑梗塞与本次事故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30-40%;其左足脚趾坏疽、左前足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30-40%。”该判决第七页“本事故应按7:3责任划分”;该判决第八页“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补充说明中明确说明,作出原告任文杰伤残等级鉴定时,已经考虑参与度,并对伤残等级进行降级认定,本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将不再考虑参与度”。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5月2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脑梗塞,住院13天医疗费4844.86元。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关于任文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鉴定一份,其中内容有”安装假肢采用最低档次12000元/具,在正常情况下成人左小腿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患者装配期为30天,需陪护1人,食宿费自理(餐费6元/餐,住宿费每人30元/天)。”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有农、林、牧、渔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2013)滑民一初字第572号判决书;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河南省民政厅【2008】156号文件及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装配鉴定一份;交通费票据;索赔清单。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本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显示“原告任文杰主张的安装假肢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文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假肢安装完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清选负主要责任,(2013)滑民一初字第572号判决确定的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适当,原审鉴定中原告脑梗塞与本次事故外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30-40%,原告左足脚趾坏疽、左前足缺失与本次事故参与度为30-40%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按三年更换假肢一次共给付原告33年更换11次的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结合本案情况,为避免诉累,本院酌定按更换五次假肢的费用计算(含本次),五次更换后如仍需更换,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任文杰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4844.86元;二、护理费1014.07元(13天×28472÷365×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四、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五、误工费904.73元(13天×25402元÷365);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六项共计7913.66元。七、安装假肢一次的有关费用包括1、假肢安装费用12000元/次、2、假肢维护费12000元/次×5%×1年=600元、3、护理费30天×28472÷365×1人=2340.16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1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1人=900元、6、住宿费30天×30元/天×2人=1800元;以上安装假肢一次的费用为18240.16元;安装假肢五次的费用为91200.8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9114.46元×被告承担责任70%为69380.12元,再乘参与度40%为27752.05元;原告主张在延津的治疗费4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任文杰继续治疗费、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27752.05元;二、驳回原告任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任文杰承担1798元,被告赵清选80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