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伍建贵与刘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贵,刘敬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伍建贵,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敬兴,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伍建贵与被告刘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贵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建贵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按叁分计算,每月接清利息,借款人刘敬兴,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借条、银行存折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敬兴向原告伍建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敬兴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敬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伍建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交纳1170元,由被告刘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