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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诉称:谢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频繁,再加上被告从不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女儿的学费并给一处房屋让我居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春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将房屋让与原告居住,因我也没地方居住,女儿的学费与原告共同承担。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二、原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自然状况;三、结婚登记材料及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孙某某对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合法婚姻关系。谢某某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因各对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无为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007年,原告、被告双方共举债40000元购买羚羊轿车一辆,登记孙某某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后因相处不睦发生争吵,亦在情理之中,但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谢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孙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确已达到离婚的程度,故对于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其共同财产分割诉求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