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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敬勇与林江辉、庄艺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敬勇,林江辉,庄艺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林敬勇,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胡立文,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江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艺端,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林敬勇与被告林江辉、庄艺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敬勇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文、被告林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艺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敬勇诉称,被告林江辉、庄艺端因经营生猪养殖需要,自2014年向原告林敬勇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4月29日共结欠原告林敬勇饲料款人民币10344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林江辉归还原告林敬勇饲料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3440元。该欠款经原告林敬勇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江辉、庄艺端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73440元。被告林江辉辩称,尚欠的饲料款已由被告庄艺端付清。被告庄艺端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江辉、庄艺端因经营生猪养殖需要,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林敬勇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3月25日结欠原告林敬勇饲料款人民币102403元,被告林江辉于当日在“艺端猪饲料清单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结欠款,并由原告林敬勇收执。被告林江辉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林敬勇归还饲料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饲料款人民币72403元。此后,经原告林敬勇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林江辉、庄艺端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林敬勇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江辉、庄艺端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724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敬勇提供的艺端猪饲料清单明细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江辉、庄艺端尚欠原告林敬勇饲料款未还,有被告林江辉签字确认的艺端猪饲料清单明细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林江辉、庄艺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林江辉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林敬勇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江辉认为尚欠的饲料款已由被告庄艺端付清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艺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江辉、庄艺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敬勇饲料款人民币72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5元,由被告林江辉、庄艺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宏毅【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