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顾红娟与夏顺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顺贤,顾红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顺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红娟。上诉人夏顺贤与被上诉人顾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顺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夏顺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西来镇敦土路敦义村4队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向行驶由顾红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顾红娟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夏顺贤未保护现场。同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顺贤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红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顾红娟至靖江市土桥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3803.8元。出院后,顾红娟又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查治,支出医疗费643.42元。事故发生前,顾红娟在靖江市兆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故发生情况,已经作出夏顺贤负主要责任、顾红娟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予以确认。顾红娟、夏顺贤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原审难以采信。故对于顾红娟的事故损失,夏顺贤应按责承担70%的赔偿比例。关于顾红娟的损失。医疗费,夏顺贤认为顾红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并非治疗本案事故伤情,经审查,该费用确系顾红娟入院常规检查费用或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夏顺贤否认顾红娟出院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亦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4天。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误工费,因顾红娟系靖江市兆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有关工资表及银行打卡记录能够反映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根据顾红娟工资打卡记录,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发工资,对该项损失宜结合其平均工资5546元/月及已发工资补足相应的差额(其中11月实发工资3875元、12月实发工资1465元、次年1月实发工资4800元),顾红娟主张的年终奖损失无充分依据,不应计算在内。对于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原审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顾红娟实际需要酌定。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夏顺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据此,原审确定顾红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5752元(其中2014年11月为1671元,12月为4081元,2015年1月已足额发放)、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6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2395.22元,由夏顺贤赔偿其中的70%计8676.65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夏顺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顾红娟事故损失8676.6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顾红娟负担60元、夏顺贤负担140元。上诉人夏顺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软组织伤,一审认定误工期限3个月偏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和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入院、出院记录的相关记载,被上诉人误工期限应为15天。2、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养老和医疗保险手册及纳税证明,一审草率认定误工标准为5546元/月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无护理必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住院期间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4、被上诉人的伙食费标准偏高,根据中院的会议纪要,住院伙食费标准应为18元/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红娟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值一驳,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平均收入,认定了被上诉人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在靖江市兆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有工资表及银行打卡记录为证。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上有些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也是合情合理的。出院记录要求被上诉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土桥卫生院、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都是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偏向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判决偏低,因为被上诉人受伤后未正常上班,年终奖1000元未领到是事实,住院期间由被上诉人丈夫护理,其收入就不止70元/天。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缺乏依据,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欠妥,事实上是上诉人故意破坏现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虽对此均有异议,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争议主要在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个方面。关于误工费,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并非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工资总和,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靖江市兆能劳务工程队证明、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将被上诉人受伤当月及次月的实发工资与月平均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即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为被上诉人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均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3个月偏长、误工标准没有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一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按70元/天计算14天(住院天数),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酌定按20元/天计算14天(住院天数),亦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护理费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夏顺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顺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