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葛卫敏与象山中亿模具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葛卫敏,象山中亿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385号申请执行人:葛卫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象山中亿模具厂。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王伟迟,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葛卫敏与被执行人象山中亿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中亿模具厂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葛卫敏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中亿模具厂支付执行款人民币77732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1.5元。2015年6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象山中亿模具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77732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1.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中亿模具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葛卫敏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3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