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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乙。委托代理人严金昌,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倪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倪某乙因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倪家32号房屋拆迁可得的补偿款109万元。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吕仁平,被告倪某乙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倪吉祥和母亲张玲娣生前遗留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倪家32号的房屋,该房屋纳入新区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原告得知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可得补偿款为2145532元,且已实际领取65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倪家3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所得的二分之一即1072013.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967年在原告结婚时原、被告的父母曾对祖传的四幢房产在两兄弟之间进行过分配,也曾形成过书面分书,当时有舅舅张某在场见证。原告分得两幢为西面一幢和后面一幢现地名为倪家31号,被告分得东面两幢现地名为倪家32号,并与父母同住,直到父母过世。原告诉争的房产并非父母遗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享。在父母去世后,原告及其他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房产,现因房屋被拆迁可获赔偿款,才引发原告的不诚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倪吉祥于1994年6月23日去世,母亲张玲娣于2002年11月23日去世。原、被告有四个同胞姐妹倪亚华、倪康丽、倪某丙、倪惠素。倪惠素先于父母去世,无子嗣。1991年倪吉祥申请房产登记,于1993年3月13日取得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包括一,高峰村地号为1801103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16平方米(为半间仓库,拆迁确权面积为15.85平方米)。二,高峰村地号为1801132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73.73平方米(为两幢楼房,拆迁确权面积为137.83平方米)。三,高峰村地号为1801132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21.2平方米(为一小间,拆迁确权面积为22.4平方米)。后因拆迁所需,高峰村村委会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倪某乙有位于高峰倪家32号房屋,建造年份1991年8月,因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让有关部门给予做房产证。2014年7月14日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载明倪家32号面积176.0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倪某乙。2014年7月18日被告倪某乙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高峰村倪家32号房屋建筑面积176.08平方米拆除进行货币补偿,权属房屋补偿1727984元、附属物补偿51608元(附属物25196元+176.0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货币安置奖励345597元(原房产评估价*20%即271525+43434+30638)、搬迁费2641元、电视移机费350元、及时腾空奖励5282元、暂住费奖励3521.6元、过渡期补助7043元。补偿协议的附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评估价格表》载明,楼屋137.83平方米(每平方单价9850元)、平屋22.4平方米(每平方单价9695元)、平屋15.8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9665元)、附属物25196元,合计1753180元。现被告已领取6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原、被告的三个姐妹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父亲倪吉祥在高峰村倪家32号地号为18011322号、18011323号、18011038号遗产的继承权,并声明把应得份额分给两个兄弟。另查明,1993年7月29日被告倪某乙取得地号为18011029号东湾小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拆建后被告于1994年6月28日重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承诺书、货币补偿协议及附件(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评估价格表、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评估单)、照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张某(系原、被告舅舅)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大人在的时候都分好的,我在场的,倪某甲分西边二幢,倪某乙也分二幢,倪吉祥分书写好的,每个儿子一人一张。母亲去世时未提出继承,这两年才开始闹矛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据印证1967年曾写过分书,且1992年房屋登记在倪吉祥名下,说明父亲倪吉祥另有考虑撤销了对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身份系原、被告的舅舅,农村民俗中舅舅在家庭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家中重大事宜通常会邀请舅舅到场见证,故舅舅张某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被告另提供了张某的调查笔录,其中笔录与当庭证言有部分偏差,应以证人的当庭作证内容为准。被告提供了姐妹倪亚华、倪康丽、倪某丙签名的房产证明一份,其中载明“30多年前父亲作出将房屋分授给两个儿子,还写了分房协议……父亲将四幢木结构房屋分授给兄弟两人,每人两幢……我们认为是公平的,可以作证”。针对被告的该份证据,原告申请的倪某丙、倪康丽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大哥结婚时分过,后面我不知道,后面有变化,我父亲调整过。”,对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三姐妹出具的房产证明与舅舅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倪某丙在庭审中也提到曾听过分房,与上述书证和舅舅证言进一步印证。就倪某丙、倪康丽出庭作证中表示“我不知道土地证是谁的,里面内容没细看就签了字”,“签过(字)。是被骗去的……其他两姐妹都签字了我也签下去了”,对此本院认为,土地证无论是被告或父亲倪吉祥名下,均不影响三姐妹对房屋是否曾进行分授这节事实的判断,况且三姐妹均被骗签字不符常理。故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一份“分书”,拟证明分书上未涉及分房。因该份分书无当事人签字也无落款时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高峰村村委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村委反映在村委和老娘舅节目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原告及其家属认可倪家四幢房屋由父母分授给两兄弟。该份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的父母曾将四幢房分授给原、被告两兄弟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确权房产倪家32号包含三部分,为高峰村地号为18011038号,确权面积为15.85平方米的半间仓库间;高峰村地号为18011322号即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两幢楼房;高峰村地号为18011323号,确权面积为22.4平方米的一间小平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高峰村地号为18011322号两幢楼房是否系父母分授给被告。该节焦点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已予以阐明,父母将四幢房屋在两儿子间进行分授,被告分得其中两幢即地号为18011322号两幢楼房。该节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1991年父亲倪吉祥申请宅基地登记时,将分授给被告倪某乙的两幢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是否变更了分家析产的决定。原告结婚时,父母做主对家庭房产予以分授,邀请舅舅到场见证,将两幢房分授原告小家庭居住,另两幢房分授被告,并与父母同住,分家析产的方案符合农村民俗,体现公平也方便家庭成员的生活。该分家析产协议系一整体协议,对父母及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如要撤销对被告部分的分授,则应整体撤销,再对家庭房产及成员居住作出重新分配为妥。而原告分授所得的两套房产已被原告拆除重建,并登记在名下,无法恢复到分授前原状,故父亲单独撤回对被告相关房产的分授而保留了原告的部分,则与常理不符,也无法达成兄弟间的利益平衡。至于原告和其他姐妹提及的父亲调整分配方案,意欲指向父亲将东湾小店分授给被告,但该节说法均系猜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取得东湾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1993年7月29日,迟于父亲将高峰32号的土地证登记到自己名下之时。综上,就父母撤销对被告房屋分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可明确倪家32号确权房产中两幢楼房为被告的父亲分授给被告为业,原、被告均应遵从父母当时的意愿。故该两幢楼房不是遗产范围,对原告要求继承该两幢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高峰32号确权中的半间仓库和一间平房,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倪吉祥名下,被告主张仓库系从生产队购买所得,两兄弟一人半间,一小间系别人赠与所得并重建而成,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就该两部分的房产可确认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根据评估表载明的平屋22.4平方米(每平方单价9695元)、平屋15.8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9665元),计370358元,加上采用货币安置奖励20%,合计444430元。因自父母去世后确权的三处房产均由被告家庭在管理、修缮,使房产保值、增值,为此产生了一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40万元的房产拆迁补偿款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就原告主张的附属物补偿和其他搬迁补助要求继承,因原告未使用该小平房和半间仓库,也未进行任何添附或其他对房产价值有益的行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父母生前未立有书面遗嘱,现三姐妹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由原、被告两兄弟依法各半继承该40万元的房产拆迁补偿款,即原告可得20万元。现因房产拆迁补偿款均在被告名下,故该笔继承款项由被告限期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甲可继承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倪家3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20万元,该款限被告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倪某甲;二、驳回原告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15945元,被告倪某乙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