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强,张某,张某峰,李某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峰。被告李某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强、张某、张某峰、李某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树勇、被告李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峰、李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该贷款由被告张某峰、李某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强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强、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89544.0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2、被告张某峰、李某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李某强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较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某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审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强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泰岱农信联)个借字(2011)年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存冰瓶等;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峰、李某顺签订了(泰岱农信联)高保字(2011)年第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峰、李某顺对前述债务在最高额叁拾陆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届至之日起两年,决算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89544.0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强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代理费网上银行支付电子回单,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峰、李某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强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强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强、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800.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峰、李某顺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暨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峰、李某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9544.03元(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李某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3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916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存海审 判 员 颜京森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