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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汝富与被执行人吴清谋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蔡汝富,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清谋(曾用名吴清茂),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蔡汝富与被执行人吴清谋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清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汝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蔡汝富负担550元,被告吴清谋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清谋名下有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吴清谋为无业人员,无经济收入来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林 瑜审判员 曾令侨审判员 王育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