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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新雪竹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普菲特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普菲特制衣有限公司,江苏新雪竹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普菲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徐湾南路。法定代表人陈玉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雪竹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洲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史建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普菲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雪竹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雪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雪竹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书》1份,约定由其公司委托普菲特公司加工毛巾布拉链衫、短裤、抹胸、吊带等服装,加工费为283160元。合同还约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验收方法为抽检,验货标准按照AQL2.5,在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交货;其公司预付30%加工费作为预付金、完成生产且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产品到达其公司仓库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10%。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向普菲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4900元,但之后普菲特公司却严重迟延履行,未能依约交货。2013年2月22日、2月23日,其公司对普菲特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即要求普菲特公司进行返修、重做。2013年3月6日,其公司对普菲特公司返修后的产品再次检验,发现质量仍然不合格。2013年5月24日,其公司向普菲特公司寄送《关于委托加工毛巾布服装未按期交货的函》,告知普菲特公司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且交货已延期,催促普菲特公司在2013年5月底交付合格产品。2013年10月12日,其公司向普菲特公司寄送《律师函》,因普菲特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交付合格产品,故解除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书》,要求普菲特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退回预付款849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月9日,普菲特公司向其公司寄发《回复函》,称收到律师函,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公司认为,普菲特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仍未向其公司交付合格产品,经多次催告后仍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2、普菲特公司向其公司返还预付款84900元;3、普菲特公司承担849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普菲特公司承担。普菲特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1份,由新雪竹公司委托其公司加工相关服饰,合同总价款为283160元,合同对验货标准、付款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组织安排生产,根据新雪竹公司的相关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及时完成了生产并通知新雪竹公司验货、收货,后因在验货过程中双方对质量检验标准存在争议,之后其公司多次催促新雪竹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但新雪竹公司一直未予回应,却于2013年10月12日单方发律师函解除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其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雪竹公司发解除函的内容不属实,其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新雪竹公司拒不配合履行合同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商业诚信和法律规定,新雪竹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不利的合同责任和法律后果。鉴于新雪竹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公司经权衡再三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新雪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2、新雪竹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成本加可得利润)283160元(其中已包含新雪竹公司已支付的84900元);3、新雪竹公司自行提回委托加工合同书涉及的所有货品;4、本案诉讼费由新雪竹公司负担。新雪竹公司针对普菲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普菲特公司的违约而使得其公司行使了单方解除权;2、普菲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其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故鉴于双方的承揽加工关系,普菲特公司无权主张货款;3、普菲特公司要求其公司自行提回货品的请求于法无据,这是普菲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后果。故普菲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5日,新雪竹公司与普菲特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1份(合同编号:SHCG2012110303),由普菲特公司为新雪竹公司加工生产毛巾布拉链衫(款号31607)、毛巾布短裤(款号31608)、毛巾布抹胸(款号31609)、毛巾布亲子装抹胸(款号31610)、毛巾布亲子装吊带(款号38611),合同总价款为283168元。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即针织家居服必须达到《FZ/T73017-2008》、梭织家居服必须达到《FZ/T81001-2007》规定一等品要求,同时产品必须达到《GB18401-2010》安全技术类别的B类要求;验收方法为抽检,验货标准按照AQL2.5,在合同约定允许范围内的不合格产品,普菲特公司应根据新雪竹公司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返修、退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能返修、退换的产品,新雪竹公司不再支付普菲特公司该部分产品的货款;产品具体工艺要求为面料克重210克/平方米、成分为80%棉20%涤纶;产品所使用的辅料如商标、洗水标、吊牌、合格证由新雪竹公司提供,普菲特公司负责装订及吊挂,并在生产结束后将多余辅料退还给新雪竹公司。合同对产品验收要求约定:普菲特公司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产品生产,新雪竹公司将根据合同产品质量要求、合格的封存样品、生产工艺单和合同数量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为抽检,验收地点为普菲特公司仓库,新雪竹公司有权对普菲特公司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新雪竹公司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新雪竹公司有权拒绝接收(检测费用由新雪竹公司承担)。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新雪竹公司支付普菲特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金;普菲特公司按照新雪竹公司要求进行生产,普菲特公司完成生产并通知新雪竹公司,新雪竹公司将按照约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新雪竹公司支付普菲特公司合同总金额的60%;普菲特公司将产品发至新雪竹公司指定地点,产品到达新雪竹公司仓库后60天内新雪竹公司支付普菲特公司合同总金额剩余的10%。合同对产品交付约定:交货日期在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交清;交货地点在宜兴市和桥镇鹅洲南路32号。合同对产品延期交货约定:普菲特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按期交货,则每延迟一日按照相关款式合同总金额的1%予以扣款。查明二:2012年11月26日,新雪竹公司向普菲特公司支付84900元(约为合同总价款的30%)。查明三:新雪竹公司提供《成品质量抽查报告》9份,其中2013年2月22日3份、2013年2月23日3份、2013年3月6日3份。2013年2月22日货号为31610的抽查报告中,抽查数量为60件,存在问题载明有下摆卷边脱、扭曲,布面勾丝,两边袋不平、袋止口压缝有宽窄,布面有污渍,腰部刻缝线断,此货号要求全检、不合格率60%以上等内容。2013年2月22日货号为31607的抽查报告中,存在问题载明有袋口抽褶处线外露,下摆袖口三针五线太疏,下摆有跳针、污渍,领圈压缝线跳针,拉链止口有大小,拉链斜,拉链反面毛头大,湖蓝不合格率达到80%以上、要求全检,桔色不合格率达到16%、要求全检等内容。2013年2月22日货号为31609的抽查报告中,抽查数量为60件,存在问题载明有布面勾丝、有污渍,腰部松紧带有宽窄,胸线克缝断线,胸部吊脖线歪,腰部牛筋背面压线有脱线、线头多,下摆扭曲等内容。2013年2月23日货号为38611的抽查报告中,抽查数量为80件,存在问题载明有下边嫩,布面污渍,布面洞,反面拷克断线,腰口断线,下边扭等内容。2013年2月23日货号为31608的抽查报告中,抽查数量为40条,存在问题载明有腰口跳针,脚口跳针,双针嫩,拷克反面断线等内容,并注明质量不合格,全检合格后再发货,如果来货抽查超过5%不合格产品,一律不接受。2013年2月23日货号为31608的抽查报告中,抽查数量为120条,存在问题载明有脚口双针扭,腰口跳针,下边脚口双针嫩,脏污渍,裆脱拷,双针脚口跳针等内容。2013年3月6日货号为31607的抽查报告中,抽查数量为80件,存在问题载明有布面肩抽褶处有洞,袋抽褶处有洞等内容。2013年3月6日货号为31609的抽查报告中,抽查数量为80件,存在问题载明有腰带有宽窄,胸围包牛筋脱线,下摆接缝有跳针,腰带接缝过嫩等内容。2013年3月6日货号为38611的抽查报告中,抽查数量为80件,存在问题载明有胸围口布面有小洞,胸围吊带接缝处脱线,布面脏等内容。除2013年2月23日的抽查报告外,其余抽查报告在工厂负责人处均有“陈建梅”的签名。普菲特公司表示,不清楚陈建梅的签名是谁所签,但经法院释明,仍表示不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查明四: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陈建梅所属单位为普菲特公司,但正常缴费年限至2012年3月,自2012年4月起开始享受养老金。普菲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公司没有陈建梅这个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陈建梅原系其公司员工,但自2012年3月起即已退休,已不在其公司上班。新雪竹公司则表示,虽然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陈建梅已退休,但其公司合理推断陈建梅在普菲特公司继续正常任职工作,但对此无书面证据提供。查明五:普菲特公司表示,新雪竹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传真给其公司一份函件,上载:春季产品已到了上市的季节,新雪竹公司终端却因为普菲特公司的原因而迟迟不能上货,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销售以及公司美誉,按照与普菲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交期为2013年1月20日,前期因普菲特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而延误了交期,新雪竹公司也考虑到长期合作的原则,对质量问题放宽要求,现在已经临近4月,请普菲特公司按合同尽快交货。普菲特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回函,上载:按照与新雪竹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新雪竹公司提高验货标准以及拖延发放磨砂片、合格证吊牌、吊绳以及不干胶这些辅料,导致半成品搁置后道,生产环节中断,普菲特公司不能如期交货,损失巨大。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普菲特公司不在原价上加价,但是付款方式需作出修改,新雪竹公司支付普菲特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金,检验合格后新雪竹公司支付普菲特公司合同总金额的60%,普菲特公司将产品发至新雪竹公司指定地点、产品到达新雪竹公司仓库后60天内新雪竹公司支付普菲特公司合同总金额剩余的10%改为新雪竹公司保留5000元质量保证金、普菲特公司收到货款第二个工作日发货;普菲特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新雪竹公司提供的辅料,于3月21日生产即已全部完成,经双方确认,发货总数量为8696件,总金额为271504.9元,请新雪竹公司尽快安排货款,普菲特公司将于第一时间发货。但新雪竹公司否认该发函及收函的行为。普菲特公司并表示其于2013年4月11日发函通知新雪竹公司验货,但新雪竹公司亦表示未收到该验货通知。查明六:2013年5月24日,新雪竹公司向普菲特公司寄发《关于委托加工毛巾布服装未按期交货的函》,上载:新雪竹公司与普菲特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金计84900元;根据合同约定,普菲特公司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合同标的货物全部交至江苏省宜兴市鹅洲南路32号新雪竹公司,但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普菲特公司至今未交货;在普菲特公司准备交货前,新雪竹公司已经多次到普菲特公司验收质量,检验结论均为普菲特公司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漏验率严重超标,普菲特公司也已经当面在《质量抽检报告》上签字确认;新雪竹公司要求普菲特公司在2013年5月底前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如普菲特公司对新雪竹公司的验收结果有异议,请于5日内回复,并共同委派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否则视为认可新雪竹公司的验收结果;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如确为不合格产品,检测费用由普菲特公司承担;若普菲特公司延迟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经新雪竹公司验收后,质量仍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新雪竹公司将依据法律途径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普菲特公司提供2013年5月28日的《回复函》1份,上载:涉案合同根据双方2013年3月21日确认的数量总件数为8696件,普菲特公司至今未能出货的原因是,1、新雪竹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才提供吊牌、贴纸等辅料,普菲特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包装全部完成,并第一时间通知新雪竹公司验货,新雪竹公司至今未派人过来验货,期间普菲特公司多次电话电邮催促,并于2013年4月11日及2013年4月19日发传真催促过两次;2、在验货标准也存在差异,合同上标明的是AQL2.5标准,验收方法为抽检,但新雪竹公司要求按照一等品全检,这是毫无道理的,普菲特公司建议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公证行抽检验货,验货通过后履行双方各自付款及交货责任。但新雪竹公司否认收到该回复函。查明七:普菲特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6月20日发函新雪竹公司要求明确验货结果及确认发货事宜,并提出如果新雪竹公司在质量上有疑虑请尽快确认申请第三方验货公司进行验货。普菲特公司并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发函催告检测事宜。但新雪竹公司表示均未收到上述两函件。查明八:2014年9月13日,经普菲特公司委托,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普菲特公司送检“针织毛巾布家居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对样品描述为“01:黄色-棉80%聚酯纤维20%”,样品数量为2件,质量等级为一等品,检验项目包括“异味、水洗后扭曲率、甲醛含量、耐皂洗色牢度、外观质量、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顶破强力、PH值、耐汗渍色牢度、水洗尺寸变化率、纤维含量、耐水色牢度、耐摩擦色牢度”,检验及判定依据为“FZ/T73017-2008、GB18401-2010(B类)、GB/T29862-2013”,检验结论为“来样经检验,纤维含量符合GB/T29862-2013标准要求,其他所检项目符合FZ/T73017-2008标准一等品要求及GB18401-2010(B类)标准规定”。查明九:2013年10月12日,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新雪竹公司委托向普菲特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普菲特公司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雪竹公司已经不能在预定的时间销售合同产品,故函告普菲特公司:1、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HCG2012110303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于本函送达普菲特公司之日起解除;2、普菲特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退回新雪竹公司已支付的预付金84900元;3、普菲特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未按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自身违约行为所导致委托人的其他任何损失;4、新雪竹公司保留追究普菲特公司一切责任的权利。普菲特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回函表示,新雪竹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发出的律师函已收悉,但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查明十:普菲特公司表示,合同所涉货物均已经生产完毕,现都在其公司仓库内;其公司要求新雪竹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即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款。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资金汇划凭证、成品质量抽查报告、函件、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由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SHCG2012110303),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涉案合同最终解除的违约责任应归结于何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应全面、恰当地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涉案合同中,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是普菲特公司的主要义务,对应的,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是新雪竹公司的主要义务;同时,在涉案合同中,新雪竹公司亦负有检验产品、提供产品所使用的辅料等附随义务。新雪竹公司主张普菲特公司存在未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违约行为,该主张在现有证据下能够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普菲特公司的交货义务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货以及交付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但上述两项内容普菲特公司均未能适当履行。在货物质量问题的争议上,新雪竹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为《成品质量抽查报告》,虽然普菲特公司对于该抽查报告上陈建梅的签字效力持有异议,但是,陈建梅原本即为普菲特公司的员工,虽然陈建梅已从2012年4月起在社保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这并不能直接否定陈建梅具有工作的能力;如果陈建梅继续在普菲特公司上班工作,那么其在抽查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有权行为,理应对普菲特公司具有拘束力;如果陈建梅确实已不在普菲特公司继续上班工作,由于对货物的抽检系在普菲特公司内完成,鉴于陈建梅之前系普菲特员工的身份,也使得新雪竹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身份关系,故陈建梅的行为即使属于无权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由陈建梅签字确认的抽查报告也应对普菲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抽查报告上体现出多种质量问题,也对不合格率有所记载,故按照抽查报告显示的内容应当认定普菲特公司加工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普菲特公司认为其公司加工生产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依据主要为国家针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却尚不足以佐证普菲特公司的主张,首先,新雪竹公司否认收到普菲特公司提供的相关函件,而即使这些函件确实真实存在,根据函件的内容也须由双方共同指定第三方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的检验,而现在普菲特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公司单方委托进行,产品的抽样、送检等并未有新雪竹公司的参与,因此,不应据此简单要求新雪竹公司对该报告须进行认可;其次,按照该检验报告所载的样品描述为黄色-棉80%聚酯纤维20%,样品数量仅为2件,而双方合同中所载的货物型号有多种,从之前的抽检报告中也可以反映,不同颜色的货物产生的质量差异也较大,因此,该检验报告的内容也不能全面反映普菲特公司加工生产货物的质量情况,故据此认定货物质量已经符合合同要求显然有失偏颇。因此,普菲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货物质量已经符合合同要求。在按照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货物的问题上,普菲特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违约。首先,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13年1月20日前普菲特公司未完成交货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普菲特公司认为从新雪竹公司的函件中已经认可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底前,但直至2013年5月底前普菲特公司仍未进行交货;普菲特公司认为其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新雪竹公司验货,但新雪竹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传真函件往来的情况下,对于传真件的收发举证势必会有一定的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味地对于传真函件的收发问题进行否认并不是应有的解决问题之道;但即使结合函件的内容出发,也能够体现出新雪竹公司在2013年3月提供了相应辅料,这与后新雪竹公司在函件中提出的2013年5月底前交货的要求并不违背,而普菲特公司在函件中也表示新雪竹公司后也进行了验货,但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但这并不能构成普菲特公司对于交货义务完成的先履行抗辩;而普菲特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函件中提出的付款方式的改变并未得到新雪竹公司的认可,不应对新雪竹公司产生约束力。据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导致涉案合同最终解除的违约责任应归结于普菲特公司。故新雪竹公司要求普菲特公司返还预付款84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对于普菲特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及提取货物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支撑,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新雪竹公司与普菲特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SHCG2012110303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二、普菲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新雪竹公司预付款84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普菲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39元,由普菲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雪竹公司垫付,普菲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新雪竹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7元,由普菲特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普菲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本案的关键,仅有检验报告单不足以证明货物的质量不合格,理由是1、成品质量抽查报告上陈建梅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陈建梅签名的效力以假设为基础,不是以确定的事实作认定;2、即使检验报告单载明货物出现问题,该检验仅是过程检验,货物刚从生产线下来,未进行后续的整形熨烫工艺,对货物是否合格的检验应对完成加工的成品进行检验;3、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应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或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最具有合理性,在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继续查实。二、合同履行中,包括对质量问题的争议,双方有多次邮件传真及快递往来进行协商,普菲特公司为解决纠纷做了大量工作,但新雪竹公司完全否认有关邮件及传真快递往来,不符合常理,因新雪竹公司需出货必然催促普菲特公司解决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以合理的方式期限出货,但普菲特公司的立意也在顺利出货后能获利相应的价款,普菲特公司没有理由不沟通不出货,除非新雪竹公司不再需要该批货物。原审对此未予涉及,且对新雪竹公司所否认的情况进行了逻辑推理和根据生活常识进行判断,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定。三、普菲特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即使合同延期交货,也经新雪竹公司同意延期。普菲特公司对合同解决不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新雪竹公司拒不配合履行所致,相关损失应由新雪竹公司承担。综上,原审事实未查清,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雪竹公司负担。新雪竹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普菲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普菲特公司存在质量和交货两项违约事实,检验报告单陈建梅的签字普菲特公司无法认定,原审释明后,普菲特公司仍不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视为放弃对签字的异议,检验报告的内容是对成衣的检验,并非过程检验,质量问题表现在卷边脱线污渍和缝制不合理等等外观,靠后续熨烫等工艺无法消除外观质量问题,且合同没有约定质量争议交由第三方处理。成衣制作普菲特公司诉称过程检验,1月交货,2、3月仍无法如期交货,还称制作过程,交货期违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二、原审中普菲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没有原件也无法查实真实存在,传真函件没有显示传真号码和时间,及接收号码,即使有传真记录,也不能证明传真内容就是普菲特公司诉称的函件内容,新雪竹公司不予认可,并非作不实陈述,普菲特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原审对此作出合理判断,并无不当。三、本案合同的解除及其相关后果,应适用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普菲特公司提供证据:1、2013年5月28日顺丰速运的快递单1份,证明其回函新雪竹公司,要求新雪竹公司验货,对方收到;2、2013年9月28日圆通速递的邮寄凭证,针对2013年9月25日催告检测事宜的函,对方也收到;3、普菲特公司自行统计的双方合同纠纷经过,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多次沟通;4、邮件传真记录6份,即2013年3月25日1份、4月11日1份、4月26日3份和6月20日1份,该传真记录针对新雪竹公司所否认收到普菲特公司的发函及传真的行为,证据来源于电信公司。对此,新雪竹公司质证认为,普菲特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二审提交不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应排除适用。1、顺丰快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揽件人的签名,没有快递单的内容,也没有寄件时间,应提交收件的回执,才能证明寄了该快递。2、圆通快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揽件人签名,无法确认是已寄出的快递底单,快递单上没有寄件时间,不能确认是2013年9月28日寄出的快递,应提供收件的回执,才能证明寄了该快递,虽有填写内容,但与普菲特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名称不相对应,没有再次催告验货再次履行的通知书,无法证明该份快递单寄出的材料是原审催告函,该快递单的内件品名与备注一样,不符合常理,重复书写是故意制造的证据。3、普菲特公司的自行统计双方的沟通表,属单方制作材料,不属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往来的真实情况。4、传真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脑截屏的材料,不能证明来源于电信公司,且无法反映双方传真的内容,以及传真号不能确认,且该传真号码归属需普菲特公司举证说明。本院认为:普菲特公司与新雪竹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准许。但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及其责任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现有证据看,可认定普菲特公司未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主要理由:一、新雪竹公司提交的《成品质量抽查报告》9份,证明普菲特公司加工的成品经新雪竹公司不同批次的抽查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不合格率高,并由陈建梅的在该抽查报告签字确认,虽普菲特公司对陈建梅的签字效力持有异议,并认为陈建梅原为普菲特公司公司员工,从2012年4月起在社保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并不能排除陈建梅继续在普菲特公司工作的可能,且新雪竹公司抽查在普菲特公司内完成,诉讼中经原审释明,普菲特公司仍表示不对陈建梅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陈建梅签字确认的成品质量抽查报告应对普菲特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该抽查报告的内容也可认定普菲特公司加工的成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至于普菲特公司原审提供的其单方送检由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鉴于新雪竹公司未参与成品的抽样、送检,也不认可该检验结论,检验样品数量仅两件,且为黄色-棉80%聚酯纤维20%,不能全面反映普菲特公司加工成品的质量情况,仅凭该两件样品所作的检验报告不足以否定陈建梅签字确认的抽查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普菲特公司加工的成品符合合同要求。二、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前普菲特公司全部交清货物,双方函件往来中新雪竹公司认可交货日期变更为2013年5月底前交货,但2013年5月底后普菲特公司仍未交货,对此,普菲特公司认为其已向新雪竹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函告新雪竹公司验货,但新雪竹公司否认收到函件,即使普菲特公司述称其函告新雪竹公司验收,新雪竹公司未给予明确意见,也不能免除其交货义务的履行。综上,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归责于普菲特公司,原审判令合同解除后普菲特公司向新雪竹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驳回普菲特公司要求新雪竹公司提取货物并赔偿加工费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普菲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上诉诉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普菲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