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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高开明诉王永红、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明,王永红,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高开明,36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王永红,28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张翠,26岁,女,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内蒙古清水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开明诉被告王永红、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富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在虎、人民陪审员刘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开明,被告王永红,张翠及其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王永红为借款人,被告张翠(系王永红妻子)为担保人。当时言谈,借款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红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被告张翠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张翠只是属于担保人。被告张翠已与被告王永红于2015年6月9日在清水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这笔借款作出过调解,这笔款由王永红负责偿还。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组证据:借款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永红借款、张翠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王永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张翠向法庭出示了1组证据。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张翠与王永红离婚分割债务时将本案原告高开明的15000元债务分割为被告王永红负担。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永红向原告高开明借款15000元,被告王永红之妻张翠为担保人。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偿还。2015年6月9日,王永红、张翠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将该借款协议由王永红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人王永红、张翠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人王永红、张翠如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返还借款的问题,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永红对返还借款不持异议。被告张翠提出自己在本案中属于担保人且与被告王永红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对该笔借款作出过由王永红负责偿还的调解处理的辩解。本案中,从借款借条的形式上看,张翠虽然是担保人,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在与王永红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张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翠提出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辩解。原告高开明亦未对借款逾期前主张利息,而是对借款逾期后及2013年11月1日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高开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张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高开明借款1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永红、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富伟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