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开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开建材经营部,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329号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金兆轩建材大楼附属门面,组织机构代码L3484113-4。经营者陈付开,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茅丽容,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413-6。法定代表人XX安。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发区啊开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啊开建材)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啊开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茅丽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丰建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啊开建材诉称,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瓷砖及人工费1024874.16元,仅支付了71万元,尚欠原告314580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底付清余款,但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3145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314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海丰建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瓷砖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1、交货地点:重庆九龙坡园区C区标准厂房项目部;2、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在次月10-15日之前结清上月所供货物的70%的货款。本合同约定瓷砖铺贴完工后结清所有货款97%,需方留总货款的3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铺贴完工后三个月后无息退还。供方办理结算时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给需方;3、货物自2013年9月28日开始供货。供货期间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拒绝供货,直到需方履约后,再恢复供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800元/天收取滞纳金;4、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条约,若有违约,违约方付违约金总货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原告供货的金额为656122.78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供货的金额为352249.7元;2014年1月,原告供货的金额为589.68元;2014年4月,原告供货的金额为15912元,前述货款共计1024874.1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71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16137.22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资金不足,致使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主张被告向业主方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5、6月份,也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对前述转账支票金额与欠款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支票上面的金额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实际金额,但因原告没有相应的依据故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啊开建材与被告海丰建设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1024874.16元的货物,且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71万元货款。据此,被告尚欠原告314874.16元货款,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未付款成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45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付违约金总货款的10%”以及滞纳金,虽然该约定较高,但原告要求被告以314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法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开建材经营部货款314580元及违约金(计付方式:以314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2元、保全费2093元,共计5875元,由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