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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妹珠与杨燕芬、张银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张妹珠。法定代理人张伏明。委托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芬。被告张银娥。委托代理人徐晨隆(代理上述二被告),即本案第三被告。被告徐晨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妹珠诉被告杨燕芬、张银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晨隆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妹珠的委托代理人雷明伟,被告杨燕芬、张银娥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晨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妹珠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杨燕芬驾驶被告张银娥所有的苏E×××××轿车行至城厢镇太平路友和城市酒店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燕芬负次要责任。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杨燕芬和徐晨隆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只字未提双方的共同财产,存在以离婚隐匿财产的嫌疑。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一级,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827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26370元、残疾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2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燕芬、张银娥、徐晨隆连带赔偿原告402559元。被告杨燕芬辩称:原告张妹珠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银娥辩称:被告张银娥将车出借给儿媳杨燕芬驾驶,事故发生时车况良好,杨燕芬也没有酒驾等违法行为,张银娥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晨隆辩称:被告徐晨隆与杨燕芬已经协议离婚,也不存在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核实苏E×××××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29分左右,被告杨燕芬(驾驶证准驾车型C1F,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8月25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苏E×××××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在太仓市城厢镇太平路友和城市酒店右转弯向南驶入太平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沿太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张妹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张妹珠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抢救,当日行“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右额颞脑挫裂伤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次日又行“右额颞脑挫裂伤清除术+颅内血肿清除术”。6月9日,原告按医嘱建议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6月11日,原告出院后又于当日入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3日,原告出院后又于当日入住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原告于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入住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至12月28日。之后,原告出院由亲属在家进行康复护理。在上述医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378582.21元(含2014年6月11日至8月23日期间的伙食费4554.85元),其中统筹支付95844元。上述期间,陆续由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的陪护员对原告进行生活护理,其中8月23日前累计护理76天,陪护费用7360元;8月24日后累计护理60天,陪护费用6600元。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燕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之子张正荣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12月19日,该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出出诊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张银娥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15时起至2015年2月8日15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燕芬已经垫付医药费8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3、原告受伤前在太仓市城厢镇太师府茶楼(南园酒楼)做杂工,月收入为20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4、被告杨燕芬、徐晨隆于201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护理费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杨燕芬驾驶证及苏E×××××轿车行驶证,被告杨燕芬提供的预交金收据、收条,被告徐晨隆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妹珠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杨燕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银娥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银娥作为苏E×××××轿车的所有人,将并不存在缺陷的车辆出借给取得驾驶资格的杨燕芬,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张银娥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晨隆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起事故虽发生在徐晨隆和杨燕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事故系杨燕芬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侵权的合意,杨燕芬驾驶的苏E×××××轿车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用于运输经营,徐晨隆并不享受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故张妹珠所主张的赔偿款不属于徐晨隆和杨燕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杨燕芬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徐晨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主张医药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4554.85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7818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20元/天的标准主张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以20元/天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在太仓市城厢镇太师府茶楼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且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其因伤误工,完全有理由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以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5个月误工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以亲属护理55元/天、陪护员护理11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病历及建议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8月23日期间共计93天应由两人护理,其中76天有陪护员护理,经本院核算,原告上述期间产生护理费14410元(55×93+55×17+8360)。2014年8月24日起,原告以一人护理为宜。考虑到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暂支持其定残后5年内(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计1942天)的护理费用,其中60天有陪护员护理,故原告该期限护理费为110110元(55×1882+6600)。上述合计124520元,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在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以原告定残时的年龄计算14.1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427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加油类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加油类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8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25881.96元。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805881.96元,由被告杨燕芬赔偿40%,计322352.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尚余297352.7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妹珠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杨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妹珠人民币297352.78元。三、驳回原告张妹珠要求被告张银娥、徐晨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张妹珠负担718元,由被告杨燕芬负担25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