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来和与陈素文、王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来和,身份证号码xxx,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平二村委会一组110户,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文,身份证号码xxx,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安庆巷**排*户。被告王和平,身份证号码xxx,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小北店村42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负责人高耀国,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和诉被告陈素文、王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和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陈素文、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和诉称:2015年4月6日12时18分许,陈素文驾驶蒙JWE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光明路亮亮兽药经销部门口掉头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王和平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碰撞路边行人李来和,造成李来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前交认字(2015)第152017号认定,陈素文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和平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来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蒙JWE6**号汽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原告李来和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对出院后“三期”,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的受理日期是2015年6月4日。经鉴定,认定原告李来和休息期限:17—18周;营养期限:5—6周;护理期限:5—6周。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26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20742元;5、误工费12978.72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住宿费:1800元;9、交通费:360元。以上九项共计53946.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素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对的,我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向保险公司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被告人财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请求,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和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应由被告王和平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和诉讼费都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王和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来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责任等。二被告无异议。3、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病情、住院时间、住院天数、受伤的部位、所花的费用、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住院花费6452.44元,门诊花费813元,共计7265.44元。被告陈素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1)住院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无异议;2)但从用药清单可看出,注射用血栓通,是用于治疗自有病情,我公司不予理赔。4、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其儿子李龙胜陪护误工损失,每天是345.7元,也就是护理费的依据。被告陈素文应从2015年4月份开始出具证明。被告人财保险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1)虽然证明护理人员以前的收入是这么多,但并没有提供因为护理,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是多少的证据;2)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是由李龙胜来护理的,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而且也没有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因此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户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三期时间,休息期限18周;营养期限6周;护理期限6周。被告陈素文对鉴定书无异议,对于三期由法院酌情判定。被告人财保险对休息期和护理期认可,但由于住院的相关的材料中由于没有相关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6、住宿费票据,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因为原告住在平地泉,在前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每天100元,共计1800元。被告陈素文陪护人员不存在住宿费。被告人财保险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这是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7、交通费360元,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陈素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不认可,因为是连号票据,也无法证明是因为住院而发生的,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陈素文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其是合格驾驶。原告和被告人财保险无异议。2、两份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人财保险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原告和被告陈素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2时18分许,被告陈素文驾驶其所有的蒙JWE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光明路亮亮兽药经销部门口掉头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由被告王和平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碰撞路边行人李来和,造成李来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5)第15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素文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和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来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蒙JWE6**号汽车投保人财保险交强险一份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来和被送往察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及右踝关节骨折、脑梗塞”,花医疗费7265.44元(门诊费813元、住院6452.44元)。原告李来和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对出院后“三期”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6月18日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来和休息期限17—18周;营养期限5-6周;护理期限5-6周。现原告李来和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陈素文、王和平赔偿。赔偿1、医疗费726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x100元);3、营养费6000元(住院18天+7天x6周)x100元;4、护理费20742元[(住院18天+鉴定7天x6周)x345.7元/天];5、误工费12978.72元[(住院18+鉴定18周x7天)x90.13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住宿费1800元(18天x100元);9、交通费360元。以上九项共计53946.1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素文驾驶蒙JWE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和平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来和受伤,被告陈素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素文驾驶蒙JWE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来和提供的1、2、3、5、6、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原告李来和主张的医疗费7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2978.7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护理费20742元,本院予以支持6616.8元[(住院18天+鉴定7天x6周)x110.28元/天],住宿费1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受害人权益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和医疗费7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34.56元、护理费6616.8元、误工费12978.72元、交通费360元,合计29956元;营养费不足部分5065.4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46元(5065.44元x70%),被告王和平赔偿1519元(5065.44元x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99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46元,合计赔偿33502元;二、被告王和平赔偿原告李来和1519元;三、驳回原告李来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交纳574元,保全费320,鉴定费1000元,合计1894元,由原告李来和负担160元,被告陈素文负担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负担656元,被告王和平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