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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梅花与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李贵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花,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李贵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周梅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雄,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湄江街中路*号***房。经营者黄元华,男,汉族。被告李贵前,男,汉族。原告周梅花与被���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贵前(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爱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XX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级板。之后,被告一多次委派被告二从原告处拉货,但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结账,确认尚欠货款32341元,并当场出具《欠条》,约定上述款项于7月30日前结清,被告二并对此进行了担保。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仍不还款,并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余款32341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31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期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一、被告二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一的经营者为黄元华。原告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向被告一供应桉树单板。2014年7月13日,李明军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宏邦木业欠李明军、周梅花等8人的钱款,其中欠原告周梅花32341元,担保人愿意以桂a×××××货车作担保,以上欠款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违约由公司和担保人负责,以担保车和公司财产作抵押。被告一的经营者黄元华在《欠条》上签名及按手印,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及按手印。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了单板货物,被告一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323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一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及按手印,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担保车辆桂a×××××的所有人是谁及该车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应向原告周梅花支付货款32341元;二、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应向原告周梅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2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爱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