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忠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下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忠东、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李林社528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持1把菜刀将其面部砍伤,致其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并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1把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其因本案受伤,诉请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9818元。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李林社528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持1把菜刀将其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致面部单个愈合创口长度7.8CM,愈合平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厦公集(灌口)行罚决字(2015)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厦公集证保决字(2015)0020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黄瑞颖、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10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除刑事部分已查明事实,经庭审还查明,原告黄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某右鼻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评定为出院后30日。据此,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56元(票据2张)。2.伤残赔偿金79250元(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为标准计算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计算8天)。4.护理费4940元(130元/天计算38天)。5.营养费8000元。6.误工费7600元(3800元/月计算2个月)。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500元(票据1张)。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损失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3826元。上述事实,有厦门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5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实际羁押期可折抵相应刑期。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3826元,被告人周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10382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人民陪审员 王渊松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