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负责人王*,行长。地址廊坊市爱民道18号。委托代理人马**,该银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诉被告王辉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QQ联名信用卡一张,授限额度15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透支,直至还款日未能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共拖欠本息13075.0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QQ银联信用卡一张,授限额度10000元,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利息。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辉透支钱款9905元,未能按期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共拖欠本息13075.0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证据有,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与被告王*于2013年7月8日办理金穗QQ银联信用卡一张,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辉透支钱款,未能及时偿还,故被告王辉应按约定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借款本金9905元。二、被告王*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借款利息3170.07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辉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