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解大强与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大强,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解大强。委托代理人郭锋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小锋,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游城民悦湾幢31室。法定代表人陆拥军,总经理。原告解大强与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和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大强的委托代理人郭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大强诉称,原、被告系工程上的合作伙伴,被告在苏州承接了312国道苏州分流线G312-LQ02标西塘河大桥工程,由原告提供机器及工作人员到工程所在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由91583.37元未支付,2014年6月,被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证明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91583.37元人民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日期从起诉之日,最终以实际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91583.37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大强与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素有往来,被告在苏州承接了312国道国道苏州分流线G312-LQ02标西塘河大桥工程后由于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被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解大强,从2014年2月13号到2014年6月24号止,吊机租用时间是:4个月11天,每月租金20000元。4个月*20000+11天*666.67元=87333.37元。安装后来的门吊和现场吊机忙不过来时的临时台班,2014年(5月16号,5月17号,元月17号)三次台班,3500元,年前所有的账目是:68050元,前后所有的账目是:87333.37+3500+68050=158883.37元,另:5月份到8月5号期临时吊机台班5700元(大写伍仟元整)。有附件。已付:73000元,还欠:158883.37-73000+5700=91583.37元,大写:玖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叁角柒分。”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解大强与被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结欠原告租赁款91583.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大强租赁款91583.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0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2690元,由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