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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国全与李成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全,李成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黄国全,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家峰,个体户。被告:李成奇,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地址: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65号。负责人:蒙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龙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全与被告李成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峰,被告李成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全诉称:2015年2月11日10时许,原告请被告李成奇用其桂B×××××号平板运输拖车拖运原告的挖掘机到大埔镇牛头岭果地,途经牛头岭附近时因被告李成奇驾驶其平板车操作失误翻车,导致原告的挖掘机翻倒在路边严重损坏,同时压坏了路边他人围网种植的风景树林木。后来,原告支出挖掘机维修费88665元,并赔偿了他人林木及围网损失5000元,原告还请他人运输车拖挖掘机进厂维修,支付了拖车费2600元。因挖掘机损坏需维修无法工作,导致原告另请别人的挖掘机工作24天,支付了请挖掘机费用19200元。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特此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挖掘机修车费88665元,损坏林木及护网补偿费5000元,拖车费2600元,挖掘机误工损失费(24天×800元/天)19200元,合计1154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挖掘机修理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88665元;证据2、挖掘机修理费附开票明细清单一张,证明挖掘机所换配件与修理费数额,预付修理费5万元(邓丽颖农行代付转账),另支付38600元,共计支付修理费88665元;证据3、邓成宇收款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赔偿林木损失费;证据4、2600元的《收条》原件一张,证实原告从柳城拖挖掘机还给别人,从柳州拖原告修好的挖掘机回柳城的费用;证据5、19200元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另请挖掘机的费用。被告李成奇辩称:拖车因路基塌方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挖掘机拖起来之后可以自用开动,是本被告拉挖掘机进厂进行维修的,不是原告请车。风景林木损失是被告的车子压坏的,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有异议,不认可。挖掘机误工损失,当时是被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维修方案,只是轻微损坏,不应维修24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营运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李成奇不具备承运人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看似委托运输关系,实质上属于个人劳务关系中之雇佣关系,是原告黄国全雇佣被告李成奇运输挖掘机。2、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案由当中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成奇只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关系,原告的挖掘机属于被保险人李成奇的车上货物,基于第一点理由,原告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本案案由之下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各方虽无异议,但原告挖掘机属于被告李成奇车上货物,不属于车上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在车上货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和三责险本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保险公司负责范围;2、保单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国全、被告李成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成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为86023元,修理费超出定损额部分不认可;证据3,林木损失是被告李成奇的责任,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农行申请书与二份客户回单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4、5,无法证实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实原告赔偿他人林木损失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另请挖掘机施工的费用,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10时许,原告请被告李成奇用其桂B×××××号平板运输拖车拖运原告的挖掘机到大埔镇牛头岭果地,途经牛头岭附近时平板车翻车,导致原告的挖掘机翻倒在路边损坏,同时压坏了路边他人围网种植的风景树林木。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86023元,后来原告支出挖掘机维修费为88665元。被告李成奇所有的桂B×××××号平板运输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加险条款》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裁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挖掘机修车费88665元,损坏林木及护网补偿费5000元,拖车费2600元,挖掘机误工损失费(24天×800元/天)19200元,合计1154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本案被告拖运原告的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财产损失,承运人被告李成奇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88665元,被告李成奇与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86023元,原告在修理前未提出异议,原告支出超出定损额的修理费,也未提前通知被告经被告确认,无法确认超出定损额的修理费系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超出定损额的修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损坏林木及护网补偿费5000元,本案原告自行支付,未经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成奇认可,也不是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2600元,无法确认费用的真实性和本次事故需拖运原告的挖掘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费(24天×800元/天)19200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必然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驾驶拖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李成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加险条款》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裁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货物保险条款规定每次免赔20%。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李成奇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86023元,免赔20%,应承担赔付68818.4元,其余由被告李成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赔付68818.4元给原告黄国全;二、被告李成奇赔偿17204.6元给原告黄国全;三、驳回原告黄国全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损坏林木及护网补偿费5000元、拖车费2600元、挖掘机误工损失费(24天×800元/天)19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李成奇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