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继刚、周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继刚,周艳,冯继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强,该社职工。被告张继刚,居民。被告周艳,居民。被告冯继永,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刚、周艳、冯继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苗强、被告冯继永、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继刚向我单位借款80000元,由被告周艳、冯继永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继刚偿还借款80000元本息;被告周艳、冯继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刚未做答辩。被告冯继永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一担保人已经去世,由于信贷员的违规操作,信用社没有给我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起诉我不能成立。被告周艳辩称,借款是事实,没什么答辩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下属单位东阳信用社借给被告张继刚8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9日归还,月利率10.5000‰,用途是购车,同时,由担保人周军国及被告冯继永、周艳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东阳信用社如约将借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继刚使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继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借款逾期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冯继永、周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冯继永不存在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关于被告冯继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刚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继永、周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继刚、周艳、冯继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