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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沈福淼与陈贵清、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淼,陈贵清,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沈福淼,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作东、魏承碧(实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清,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洁,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福淼与被告陈贵清、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东、被告陈贵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兴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沈福淼诉称:原某女儿与被告陈贵清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贵清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某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原某通过朋友刘海燕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通过网银分三笔、每笔50000元转入被告陈贵清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贵清又以相同事由向原某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陈贵清得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被告陈洁系被告陈贵清配偶,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贵清、陈洁辩称:1、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陈贵清已于2013年12月21日委托朋友陈某代为还清。2、2013年5月18日的三笔款项合计150000元只有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该款系被告陈贵清向原某所借的借款,该款实际系原某通过被告陈贵清的账户转到“德云公司”股东邢荔斌的账户用于过账。因被告陈贵清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需要资金,公司的几个股东在外以公司的名义融资,所借来的资金转入邢荔斌的个人账户,由邢荔斌个人出具借条给出借人。被告陈贵清当时有告知原某及原某女儿上述150000元款项是出借给“德云公司”,到时公司会出具借条。原某将150000元转给被告陈贵清后,被告陈贵清即于当日将款项转到邢荔斌的账户,邢荔斌并未出具借条给被告陈贵清。除本案150000元外,原某还有其他款项出借给“德云公司”。之后,原某、邢荔斌及被告陈贵清进行结算,由邢荔斌对原某出借的款项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给原某。如果是被告陈贵清本人向原某所借的款项,被告陈贵清就会出具借条给原某。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贵清向原某沈福淼借款100000元,被告陈贵清并向原某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陈贵清(身份证号××)因需资金,向沈福淼(身份证号××)以现金方式借到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息为2%。此据。借款人:陈贵清。2013年10月23日。”嗣后,原某表示该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付;被告表示该借款已经还清。另查明,原某通过案外人刘海燕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18日分三笔各转账给被告陈贵清5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某表示该款系被告陈贵清向其所借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某曾要求被告陈贵清出具借条,但因被告陈贵清表示其不在家,过后再出具借条,但过后也未出具借条,原某认为有转账凭证也可以向被告陈贵清要求还款,故此后也没有再要求被告陈贵清出具借条;被告陈贵清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基本上由被告陈贵清委托案外人林权交给原某),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再偿付,原某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贵清对原某所述的转账事实无异议,但其表示该15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某的借款,具体事实经过如其答辩意见所述,利息也基本上是由“德云公司”通过公司员工林权支付给原某(部分利息是通过被告陈贵清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原某),被告陈贵清并表示其于2014年年初已经从“德云公司”退股,利息具体支付至何时其并不清楚。被告陈贵清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在收到案外人刘海燕转账的150000元后,于当日将该款转入邢荔斌账户,该款只是从被告账户过账。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表示被告陈贵清将款项转给何人与原某无关,原某并表示被告陈贵清向其借该笔款项时从未告知系“德云公司”所借,也未提到邢荔斌此人,嗣后,邢荔斌确有出具一张金额900000元的借条给原某,但原某的款项是出借给被告陈贵清,并不是出借给“德云公司”或邢荔斌,所以原某并没有接受该借条。再查明,除上述款项外,原某另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0日转账给被告陈贵清98000元、于2013年7月9日转账给被告陈贵清291900元。原某表示该两笔款项也是原某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款项至今未偿还原某。被告表示该两笔款项与上述2013年5月18日转账的150000元款项性质一致,并非被告向原某所借的借款,也未出具借条。还查明,被告陈贵清与被告陈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借条、案外人刘海燕身份证及书面证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为: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被告陈贵清表示该借款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于2013年12月21日委托陈某从被告陈贵清账户取款100000元交付给原某,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陈贵清并表示因当时比较忙,且跟原某女儿系同学,彼此比较信任,所以当时没有找原某收回该借条,过后也忘记要求原某返还借条,故该借条仍在原某处。被告陈贵清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委托陈某于2013年12月21日从该账户取现100000元,代为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庭审作证陈述其是“德云公司”出纳,与被告陈贵清认识很久,被告陈贵清比较信任证人,平时会把银行卡放在证人处,2013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陈贵清打电话给证人,要求证人帮其取100000元给原某,当日下午证人到德云公司,原某已经在公司等,证人与原某一同前往位于永安市区“大榕树”的建设银行(即“建设银行永安市支行”),随后证人用被告陈贵清的银行卡取现金100000元后将该款交给原某,原某收到钱款后表示要存起来,随后往“市标”方向走去;证人并陈述其只是受被告陈贵清委托取款给原某,所取款项的具体用途其并不知情,当时也未要求原某出具收条。被告表示“大榕树”至“市标”路段有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中国工商银行网点,根据证人陈述,原某可能将上述100000元现金存入这两家银行。被告为此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某于2013年12月21日下午在上述两家银行的存款记录。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原某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经查,原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账户中2013年12月21日无100000元存款记录;原某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30×××65账户中2013年12月21日确有一笔100000元的存款记录。原某对被告陈贵清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1日在“建设银行永安市支行”现金取款100000元之事实未持异议,但原某表示该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无法证实所取款项系交给原某;原某并表示其不认识证人,也未与证人于2013年12月21日一同取款,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其名下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30×××65账户2013年12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系其代永安市飞明农牧有限公司收取的猪肉货款,其收取的货款均存入该账户之后再转给公司,因此该账户的往来款项非常频繁,且原某收取的猪肉货款并不一定是当日存入或当日转给公司,转入转出的数额也并不完全对等,仅凭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2013年12月26日转出的100000元与2013年12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系同一笔,也无法证实2013年12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系被告偿还给原某的借款;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有偿还给原某10000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多债务,也不能证明就是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原某并提交了该账户2013年12月份的交易明细及永安市飞明农牧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表示永安市飞明农牧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证实原某有帮该公司收取猪肉货款之事实,不能证实原某2013年12月21日现金存入9030×××65账户的100000元款项系猪肉货款;从原某该账户2013年12月份的交易明细分析,该账户2013年12月21日现金存入100000元之后,12月21、22日、23日该账户均没有转出资金,12月24日该账户发生五笔交易,三笔现金存入款项合计136000元、二笔转出款项合计也是136000元,转出账户尾号为4711及2891,此二账号原某此前及此后也频繁转入资金,应为原某代永安市飞明农牧有限公司收取猪肉货款的账户,该款项136000元应是原某收取的猪肉货款;之后该账户于12月26日转出100000元,转出账户为9030411030101200009058,该账户在2013年12月份仅出现一次,因此12月26日转出的100000元与12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具有关联性,属于原某的个人资金,与原某陈述的款项性质为猪肉货款不符;从交易明细载明的交易机构来看,2013年12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交易机构代码为903022201,该网点恰恰系“大榕树”至“市标”中间的三明农商银行网点(农村信用社账户在农商银行网点通用),该月其余现金存入的交易机构代码均为903041103,该网点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网点,因此,该事实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完全吻合。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认为其主张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证实被告已经还清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贵清于2013年12月21日委托证人陈某取款10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陈贵清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1日在“建设银行永安市支行”取款100000元的凭证及证人陈某陈述的取款经过可以证实,应予认定,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其取出100000元款项后当即交给原某、原某表示要将该款项存入银行,后原某可能将该款项存入工商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该陈述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某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于2013年12月21日现金存入100000元的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仅提供了永安市飞明农牧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该100000元款项系猪肉货款,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据以证实上述被告陈贵清于2013年12月21日交付给原某100000元款项之事实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某提供的据以证实该100000元款项系其所收取的猪肉货款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陈贵清对其于2013年12月21日交付给原某100000元之事实陈述已达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贵清虽于2013年12月21日交付给原某100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交付给原某的该100000元款项的具体用途,证人陈某亦陈述其对该款项的用途并不知情,现原某已举证证实在2013年12月21日之前,除该笔讼争借款外,其尚有转账给被告陈贵清其他款项,即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因此,被告陈贵清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其交付给原某的该100000元款项系偿还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被告陈贵清并未完成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该笔借款的借条仍在原某处,故对其陈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贵清尚欠原某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某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刘海燕于2013年5月18日转账给被告陈贵清的150000元系被告陈贵清向原某所借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该款仅是通过其银行账户走账,在原某未能提供双方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形下,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讼过程中对该150000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该150000元款项形成借贷关系,原某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某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15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贵清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某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贵清尚欠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陈贵清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系被告陈贵清个人,但被告陈贵清与被告陈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贵清与被告陈洁共同偿还。原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共7个月的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清、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福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贵清、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福淼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1日),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沈福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5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福淼负担1672.50元、由被告陈贵清、陈洁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少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