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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林茂与被告苏眉良、付多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茂,苏眉良,付多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江林茂,男。委托代理人邓峰进,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眉良,男。委托代理人夏坤良,男。被告付多来,男。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林茂与被告苏眉良、付多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茂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苏眉良承建了被告付多来家房屋,并雇佣原告在被告付多来处钉模板,每天工资16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付多来家房屋二楼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费用25882.88元,被告苏眉良已支付16484.88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90日,共花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俩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2.88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10539元(117.1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066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848.88元,俩被告还应支付901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眉良辩称:1、被告苏眉良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真正的雇主是被告付多来;2、原告的损伤是其自身的过错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无法律依据的。被告付多来辩称:1、俩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苏眉良间系雇佣关系;2、原告的人身损害其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苏眉良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多来无须担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引起的各种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该责任的划分;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及标准是否合法。原告江林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鉴定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的天数;3、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742.88元,被告苏眉良支付了16484.88元;4、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期限、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90天、90天,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5、证明2份、失地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其田地已大部分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苏眉良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贵溪市人民医院交款收据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苏眉良为原告疗伤支付了16484.88元医疗费。被告付多来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江林映到庭作证,其证词证明了原告受伤及原告受雇于被告苏眉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苏眉良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付多来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及被告苏眉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苏眉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江林茂的出院记录、疾病鉴定证明书,其证明了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被告苏眉良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7张及用药清单,其证明了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885.88元;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贵公众司鉴(2015)活鉴05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9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苏眉良虽提出异议,其未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贵溪市城乡规划局、贵溪市花园办事处及花园村委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贵溪市失地农民基本老保险手册1份,其证明了原告居住在贵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属失地农民,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份,被告苏眉良承揽了被告付多来家新建房屋的钉模板、扎钢筋、浇铸水泥等工程。被告苏眉良即雇佣原告钉模板,工资按实际出工日计算,日工资为16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房屋二层钉模板时,由于模板松动,不慎从二楼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人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5885.88元,其中被告苏眉良已支付16484.88元。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内血肿、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肺气肿、窦性心动过缓。2015年5月21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众司鉴(2015)活鉴052201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20天、90天、90天。原告受伤后,双方经协商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2.88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10539元(117.1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066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848.88元,俩被告还应支付901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江林茂系1955年11月出生,现年60岁,其居住在贵溪城市规划区内,属失地农民。从事钉模板工作多年。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农林水年工资为289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由106609元变更为1114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眉良雇佣原告钉模板,未能做好安全防范教育与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钉模板过程中受伤,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多来将其家新建房屋的订模板、扎钢筋、浇铸水泥承揽给无资质的被告苏眉良施工,属选任过失,应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之人,其应当具有相应的判别能力。在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之下,在高空作业掉落受伤,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882.88元,原告工作的日工资为虽为16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近年的固定收入,故其误工工资应按江西省2014年农林水年工资执行;原告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由于原告系持续误工,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20日止,故误工费为8896.16元(28991元/年÷365天/年×112天);护理费为7148.7元(28991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在市内住院,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治疗天数即19天,合计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贵溪市城市规划区内,且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年);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交通费,但鉴于实际情况,故酌情给予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应酌情减至2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为9662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林茂医疗费25885.88元、误工费8896.16元、护理费7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6628.74元;由原告江林茂自行承担25%,即人民币24157.19元;由被告苏眉良承担50%,即人民币48314.37元,扣除其已支付16484.88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1829.49元;由被告付多来承担25%,即人民币24157.1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江林茂负担513.25元,由被告苏眉良负担1026.5元,由被告付多来负担5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