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戴路,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常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到阜阳市碧水云天工地,将工地上的型号ZR-YJV22-4*150电缆线盗走60米,经鉴定价值17280元。(二)2012年年底,李某某、刘某甲、常某到阜阳市天英宝鼎工地盗窃,在剪切变压器电缆线过程中,变压器将李某某胳膊打伤,盗窃未遂。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某身体有残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甲、常某、刘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到阜阳市碧水云天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国标型号ZR-YJV22-4*150电缆线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280元。(二)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甲、常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到阜阳市天英宝鼎工地盗窃电缆线,在盗窃过程中,变压器将李某某胳膊打伤,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结伙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刘某甲、常某、刘某乙等人合伙实施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均等,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牛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