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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慧、曹龙与曹龙、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曹龙,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李慧。被告:曹龙。被告:李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慧诉被告曹龙、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慧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龙、李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慧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慧撤回对被告曹龙、李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慧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