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陆某。被告张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便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不归。被告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上半年,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后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文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