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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谢绪永、容德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谢绪永,容德秋,彭宗成,孔令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18号。代表人李爱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绪永,灵山县平山镇古朴村委会居民。被告容德秋(系被告谢绪永的妻子),灵山县佛子镇睦象村委会居民。被告彭宗成,灵山县平南镇三里村委会居民。被告孔令奇,灵山县平南镇三里村委会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孔令奇、彭宗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忠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负责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孔令奇、彭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被告谢绪永、容德秋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谢绪永、容德秋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贷款发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3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奇、孔令奇、彭宗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42Q214053360433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宗成、孔令奇为被告谢绪永、容德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绪永、容德秋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宗成、孔令奇也没有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140.73元(利息自2014年5月9日按年利息14.58%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逾期归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彭宗成、孔令奇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谢绪永、容德秋、彭宗成、孔令奇)四份,以证实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彭宗成、孔令奇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被告谢绪永与被告容德秋是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42Q11405649195)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42Q214053360433)一份,以证实被告彭宗成、孔令奇同意对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二份,以证实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尚欠原告本息50140.73元,且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测算打印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以证实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彭宗成、孔令奇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彭宗成、孔令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绪永与被告容德秋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谢绪永、容德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42Q11405649195)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孔令奇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贷款发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30%加收罚息;并约定“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以及其他事宜。在该合同上,被告谢绪永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容德秋在“乙方配偶”栏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彭宗成、孔令奇、陈旭桂、劳霞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599942Q214053360433号)一份,约定:被告孔令奇、彭宗成、孔令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的期间内以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了“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其他事宜。被告孔令奇、彭宗成、孔令奇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容德秋以及陈旭桂、劳霞玲分别以成员配偶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谢绪永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谢绪永未能按时却已结清前十期的借款本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最后二期借款本息,只于2014年4月9日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111.83元,并分别于2015年5月9日、6月9日、6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元、700元、0.02元。被告容德秋、彭宗成、孔令奇也没有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谢绪永于2015年7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绪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又与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彭宗成、孔令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谢绪永,但被告谢绪永没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因被告容德秋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因而被告容德秋是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人只是被告谢绪永,被告容德秋只是以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不能视为被告容德秋是共同借款人,但由于被告谢绪永、容德秋是夫妻关系,被告容德秋对上述借款是同意和知情的,且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债务给原告。被告彭宗成、孔令奇为被告谢绪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却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739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至2015年4月9日止,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至2015年5月9日止;以本金48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至2015年6月9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以本金4799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至2015年7月9日止,以本金4739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孔令奇已支付的利息111.83元在上述计算中扣减);二、被告孔令奇、彭宗成对被告谢绪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谢绪永、容德秋、孔令奇、彭宗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东审 判 员  黄永忠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