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白明森与刘秀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白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031XXXX****。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我们均是再婚。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难以正常相处,并且被告和我家人的关系也不好,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确实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因是原告与我生活习惯不一样,而且他过于挑剔,我虽脾气不好但一直在改,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兴隆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的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在中国银行兴隆支行存款30,000.00元及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老财政家属楼1楼左数2号住宅一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原告赠与被告的5,000.00元现金。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有在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的存款20,0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性格与生活习惯均有差异,并因此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年事已高,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如果能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尽力容让与体谅,通过双方共同努力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