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与扬州沃格鞋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扬州沃格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1277号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梅,总经理。被告扬州沃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子江北路828号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宁箩馆三层313号。法定代表人:李勇。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沃格鞋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圳市,而侵权行为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万元,且原告起诉主张的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