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依法逮捕。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3时2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安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白路与济安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斌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李斌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斌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4月30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证人鲁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案发现场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3时2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安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白路与济安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斌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李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斌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2015年4月14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因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通过路口,违反了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辆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因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条;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营运挂靠协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记录、110/122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日到交警部门如实陈述事故经过,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