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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伟,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军,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何燕,住银川市金凤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19931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7287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101802元,合计34503407.7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4199318.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何燕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0408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一、二、三项执行数额以34503407.7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