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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俊与张雯雯、张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张雯雯,张凌,潘建封,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49号原告:林俊。委托代理人:吴仙新。被告:张雯雯。被告:张凌。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中。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明宇。被告:潘建封。被告:陈聪。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原告林俊为与被告张凌、张雯雯、潘建封、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的委托代理人吴仙新,被告张凌、张雯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中,被告陈聪及被告潘建封、陈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起诉称:被告张凌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一结,借款汇到张凌岳母陈某农业银行62×××11账号。原告于当日将225万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被告张凌每月按时支付利息45000元至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25万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凌再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汇到张凌岳母陈某工商银行62×××39账号,原告于当日将该245万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由于原告急需资金,被告张凌于2011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计共欠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潘建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被告张凌要求将月利率降为1%,原告予以同意。之后,张凌每月支付利息23000元至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凌、潘建封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潘建封承诺如借款人张凌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其无条件偿还该借款。此后,被告张凌仅在2012年2月2日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凌、潘建封要求还款,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张凌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雯雯作为的张凌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建封系债的共同承担人,被告陈聪作为潘建封的妻子同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减去此后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张凌、潘建封于2012年1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22日之前归还;潘建封承诺若张凌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其无条件偿还借款。4.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2010年10月9日将225万元汇到陈某62×××11账户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2011年9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贷款245万元,将该款项直接转入陈某62×××39账户的事实。6.确认书,证明被告张凌确认2010年10月9日原告汇到陈某账户的款项系其所借,截止2014年8月30日欠本金230万元、利息72.6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张凌、张雯雯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所借款项均再由被告出借给案外人池万明,每月从池万明处收取利息后支付给原告,直至池万明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故无法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帮助被告了解池万明的相关情况,对上述情况应为明知。2.被告张雯雯对被告张凌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且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池万明根本没有用于被告张凌、张雯雯二人的家庭生活开支,依法属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张凌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雯雯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张雯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凌、张雯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全部转汇给案外人池万明的事实。2.有关池万明的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在池万明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帮助被告查询其活动情况,应明知所借款项均转借给池万明的事实。被告潘建封、陈聪答辩称:1.原告实际并未支付借款,其支付给陈某的款项系基于原告与陈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借款已经支付的凭证。2.原告与张凌串通骗取潘建封担保,该担保应为无效。3.被告潘建封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4.即使被告潘建封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潘建封个人的责任,与被告陈聪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潘建封、陈聪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封、陈聪未提交证据,被告潘建封申请本院调取合同编号为01203000152011抵押贷0000752贷款合同的资料以及原告林俊将该贷款发放至陈某账户的交易背景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展开了质证与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凌、张雯雯对证据3借据质证认为原本没有出具过借据,因此并非重新出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建封、陈聪对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质证认为系基于购销关系的支付,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张凌、张雯雯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潘建封、陈聪均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结合相应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凌、潘建封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2011年9月22日时被告张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40万元,落款为该日的借据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30万元,原告主张借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本院予以采纳。借款人被告张凌承认245万元借款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贷款支付,保证人被告潘建封及其妻子被告陈聪否认该借款已经支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建封申请调取贷款合同资料以及交易背景合同,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2.被告张凌、张雯雯提供的证据系本案借款发生后其与案外人池万明往来的相应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凌、张雯雯系夫妻,被告潘建封、陈聪亦系夫妻。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凌向原告林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225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陈某(张凌的岳母)的农业银行账号,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2%。被告张凌每月支付利息45000元至2011年9月9日,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凌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45万元转入陈某的银行账号。同日,被告张凌归还本金30万元。2011年10月,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利息降为月利率1%。被告张凌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1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23000元、2011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3000元。2012年1月,被告张凌、潘建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凌确认“今借到林俊230万元整,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银行利息每月按时打入林俊工行卡内”,被告潘建封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凌于2012年2月2日支付利息1万元,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借款情况及“还欠本金230万元、利息72.6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凌向原告林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凌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原告现请求其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按照约定的1%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凌与张雯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张凌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凌、张雯雯共同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潘建封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9月30日)起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潘建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潘建封系债的共同承担人,请求其对被告张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潘建封的责任另请求潘建封妻子被告陈聪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凌、张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30日,利息为72.6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4620元,由被告张凌、张雯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