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陈文洪、薛柳霞、张锦梅、陈章、关朝换、曹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陈文洪,薛柳霞,张锦梅,陈章,关朝换,曹国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城东大道(南路)。法定代表人占振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辉,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家健,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文洪,男,汉族,住徐闻县。被告薛柳霞,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陈文洪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锦梅,女,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陈章,男,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朝换,女,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曹国权,男,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关朝换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被告陈文洪、薛柳霞、张锦梅、陈章、关朝换、曹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法定代表人占振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洪、薛柳霞、张锦梅、陈章、关朝换、曹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陈文洪及配���薛柳霞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陈文洪及配偶薛柳霞的借款申请。同年4月2日,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5万元贷款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洪及配偶薛柳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加收50%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洪及配偶薛柳霞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文洪及配偶薛柳霞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88.5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洪、薛柳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88.51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5日,续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张锦梅、陈章、关朝换、曹国权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陈文洪、薛柳霞、张锦梅、陈章、关朝换、曹国权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组成联保小组。四、《小额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文洪及配偶薛柳霞向原告申请贷款。五、《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文洪及配偶薛柳霞与原告签订借款50000元合同的事实。六、《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洪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陈文洪、薛柳霞、张锦梅、陈章、关朝换、曹国权均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陈文洪以购买鱼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50000元。4月2日,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68Q3002022013033100152905),本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文洪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薛柳霞、陈章、曹国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的配偶,同意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被告陈文洪、张锦梅、��朝换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已就本协议条款对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薛柳霞、陈章、曹国权做了详细说明。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薛柳霞、陈章、曹国权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2013年4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作为贷款方与被告陈文洪作为借款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8Q11304192938402),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给被告陈文洪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借款用途购买鱼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薛柳霞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通过账户转账方式给被告陈文洪借款50000元,被告陈文洪为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注明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均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被告陈文洪并保证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后,被告陈文洪未能依约清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经核对,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文洪实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88.5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1、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与被告陈文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否有效。2、被告薛柳霞对被告陈文洪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张锦梅、关朝换、陈章、曹国权对被告陈文洪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与被告陈文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是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和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之权限,被告陈文洪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主体合格,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与被告陈文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薛柳霞对被告陈文洪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文洪与被告薛柳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洪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途是家庭经营养殖购买鱼料,被告薛柳霞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文洪的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对该借款是清楚的,在借款时,也未约定属被告陈文洪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属被告陈文洪、薛柳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文洪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返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88.51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6月15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上述借款属被告陈文洪、薛柳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要求被告陈文洪、薛柳霞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洪、薛柳霞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清偿给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关于张锦梅、关朝换、被告陈章、曹国权对被告陈文洪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有效,而从合同主体又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从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闻支行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锦梅、关朝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文洪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陈文洪、张锦梅、关朝换)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健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按照上述约定,被告陈章、曹国权分别系张锦梅、关朝换的配偶,其虽不属联保小组的成员,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已将协议主要条款以粗体字做了标注,并将相关保证条款规定对被告陈章、曹国权进行了说明。被告陈章、曹国权愿意对被告陈文洪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可见,被告陈章、曹国权对协议的内容是理解的,其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陈文洪没有按约履行债务,被告张锦���、关朝换、陈章、曹国权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文洪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洪、薛柳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88.51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锦梅、关朝换、陈章、曹国��对被告陈文洪、薛柳霞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陈文洪、薛柳霞、张锦梅、关朝换、陈章、曹国权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陈文洪、薛柳霞、陈章、曹国权、张锦梅、关朝换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立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道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