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喝酒后与妻��黄某丙因琐事在家中卧室内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黄某甲对黄某丙进行殴打,黄某甲的母亲黄某丁在劝架过程中也被黄某甲推倒在地。后黄某甲从大厅内拿着热水瓶过来,进门时将热水淋到了抱着女儿黄甲某坐在地上的黄某丙的颈部和头部位置,黄某甲又将热水瓶砸在地上摔烂,致使黄甲某、黄某丙、黄某丁身体多处被烫伤。随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黄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黄甲某、黄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黄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因吸毒于1994年5月20日、1995年4月12日、1998年9月23日分别被强制戒毒,因吸毒于1995年6月1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2年9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6年6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4日被处以���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自愿戒毒证明书、强制戒毒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