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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畅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畅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东莞市畅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法定代表人蔡蓝,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法定代表人为孟长春。委托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颖,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畅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香丽,被告法拉欧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盈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高清线材、无网无环纯铜镀金等物品。原告于2015年1月、2月、3月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依照订购单向被告履行义务。可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货物货款共719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90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719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当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法拉欧公司辩称,被告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与确认欠款事实。但是是由于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才导致出现延期支付货款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精确的损失数据,暂估算为6680.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向原告电话传真采购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并出具送货单,被告签收后由原告每个月出具对账单给被告,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采购单号、送货单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和合计金额,被告再根据对账结果以月结30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2015年1月至3月对账的货款数额为71902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71902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但抗辩主张是由于原告拖延交付货物导致被告发生损失,故被告才会延迟支付该货款。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并口头提出过异议,但由于寻找替代公司需要时间,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与原告仍保持着交易,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驳称被告对于延期交货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且通过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已经默认了原告的交货时间,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案涉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比相应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晚10天至1个月左右不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货时或收货之后对延迟交货的事实曾提出异议;案涉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已于2015年2月6日、3月20日分别收取了原告开出的2015年1月、2月交易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货款。关于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暂估算为6680.5元。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拖延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货款,直至2015年2月之后才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约定的月结是30日,被告无理由拖欠货款,原告才进行抗辩。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发票回签单、发票、采购订单、送货单、2015年1月至3月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东莞市畅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延迟交货情况一览表、销售申请单、形式发票、2015年1月到3月对账单与生产制作通知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买卖交易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报价单、发票回签单、发票、采购订单、送货单、2015年1月至3月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至今未付71902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案涉报价单、发票回签单、发票、采购订单、送货单、2015年1月至3月对账单、销售申请单、发票与生产制作通知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未依采购订单如期交货,但经审查,原告送货延迟的日期在10天至一个月左右不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对此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变更履行期限;而被告自收到增值税发票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三个月有余至今未付款,违约情节更甚,故被告关于原告延迟交货故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7190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畅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02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元,保全费739元,由被告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明欢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