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杨某某,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俊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华平、赵俊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邦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3日,原告借钱购买了一套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巷某某号住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子女问题等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睦。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加,被告越来越嫌弃原告。特别是在原告将房屋欠款还清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想把原告赶走,自己独占房屋,为此,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原告精神收到极度摧残。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律依据,不存在解除。原告争议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巷某某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1999年7月26日,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起,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关系不和睦。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999年7月22日,被告以16896元的价格向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巷某某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被告事前于1998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13648元,于1999年8月25日向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3248元。再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讼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巷某某号的住房一套进行评估,2015年5月,该公司对该房的价值评估为27.20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调查笔录、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至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但之后并未能正真和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巷某某号的住房一套购买价款为16896元,其中被告在婚前出资13648元,占该房屋80.77%的产权份额,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中以被告的名义在婚后缴纳的购房款3248元,占该房屋19.23%的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有。鉴于被告占有该房的大部分产权,因此,在分割该房屋时被告应按该房屋价值的9.62%折价补偿给原告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共同财产: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巷某某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26166元。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188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376元(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