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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海军等与高培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邵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培菊,女,汉族,1949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春英,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娜,女,汉族,1997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理人牛春英(系被上诉人马娜之母),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高飞,男,汉族,2004年2月13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理人牛春英(系被上诉人马高飞之母),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东省济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岩,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邵波,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系原审被告邵波之夫),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原审被告、邵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14时20分许,在济阳县华阳路与省道249线路口处,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亲属马纪强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海军驾驶的登记在邵波名下的鲁AC12**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纪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海军给付马纪强方4000元。马纪强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1965.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性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壁、颧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颈椎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马纪强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14695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脑挫裂伤、2.原发脑干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多发颅骨骨折;二、肺炎;三、胸腔积液;四、颅内感染;五、脑积水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马纪强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5547.1元,经合作医疗报销3690.5元。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颅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等。出院医嘱为: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加强鼻饲营养;康复训练;建议继续高压氧治疗。2014年7月14日,马纪强医治无效在家中死亡。马纪强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107天计算,共计3210元。高培菊系马纪强之母,牛春英系马纪强之妻,马娜系马纪强之女,马高飞系马纪强之子。高培菊生育有三个子女。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的丧葬费为23193元。鲁AC12**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邵波,邵波与王海军系夫妻关系,王海军具备驾驶资格。鲁AC12**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问题。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王海军应承担30%的责任。王海军、邵波主张,1.马纪强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未采取安全措施,撞到王海军驾驶的车辆的后部,是马纪强违法行为引起的本次事故。2.王海军行驶的路段时速为60公里/小时,其车辆没有超速,且在事故发生时,王海军车辆已过了东西方向的中心线,马纪强的车辆档位在三档,存在超速的可能。对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事实和出具交通事故��定书之间的结论存有部分异议。3.在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王海军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且该复核申请已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因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提起诉讼,才终止复核程序。综上,马纪强的过错引起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军提供了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事故所在地地图位置及照片两张。保险公司主张,同意王海军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诉争事故发生的位置位于省道249线与华阳路路口,而非王海军提供地图及照片上的位置;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而王海军驾驶车辆的车速经相关部门鉴定,为47-52公里/小时,且在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同时,根据王海��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是在过了路口后,对东西方向的来往车辆进行了观察,但在过路口时,未对南北方向来往车辆及转弯车辆进行观察,且王海军认可马纪强的车辆撞到了其驾驶的车辆的左后侧防护网上。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王海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对引起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马纪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伤害的后果负有较大的责任。王海军、邵波、保险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实际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经过、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导致损害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马纪强承担本次事故75%的责任,王海军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二、关于护理费损失。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马纪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牛春英、母亲高培菊护理,牛春英从事卫生室工作,每天160元,护理107天;母亲按每天80元,护理107天,护理费共计25680元。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牛春英的执业许可证、济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王海军、邵波主张,牛春英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应按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高培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意见与王海军一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结合马纪强的伤情,以及马纪强伤后始终未能恢复自理能力的事实,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的护理天数107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其护理人员为马纪强的妻子和母亲,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马纪强的妻子从事卫生室工作,收入状况不固定,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的收入标准即每人每天159.26元(58130元/年)计算;马纪强的母亲高培菊虽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出于对孩子的关心和做为母亲的一种责任,其护理马纪强有利于马纪强的伤情恢复和心理安慰,护理人员高培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计算,即每天70元。综上,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主张的护理费为24530.82元(159.26元/天×107天+70元/天×107天)。三、关于误工费损失。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马纪强从受伤至死亡,共误工107天,每天110元,马纪强的误工费为11770元。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供了济阳县鸿福蔬菜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王海军、邵波保险公司主张,不认可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纪强在受伤后至死亡前(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4日)一直没有恢复劳动能力,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误工天数107天,符合实际情况,且王海军、邵波、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实马纪强生前的收入状况和因事故受伤后减少收入的情况,马纪强的月收入为33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主张的马纪强的误工损失为11770元(110元/天×107天)。三、关于马纪强的死亡原因及死亡赔偿金损失。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马纪强的死亡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供了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证明、赔偿标准的证据同误工费的证据。王海军、邵波主张,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供的病案注明是受伤,并未死亡,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没有提供尸检报告和死亡医学证明,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马纪强死亡。马纪强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主张,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马纪强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应在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举证充分后再行赔偿,同意王海军、邵波主张的赔偿标准。对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法证实马纪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提供的病案,马纪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各项机能正常,无病史;事故发生后,马纪强的伤情复杂,经多次治疗,其出院医嘱均为继续住院治疗,但在出院记录中均记载为自动出院。马纪强最后一次出院的时间与其死亡时间,相隔较短,且根据马纪强的伤情,可以排除出院后因其他因素导致其死亡。同时,结合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供的济阳县垛石派出所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马纪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供的马纪强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马纪强的收入状况;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马纪强的妻子、女儿、儿子等大部分家庭成员均在济阳县城上学、生活、居住,结合马纪强的妻子牛春英从事卫生室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马纪强本人及家庭收入���以农耕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其死者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四、关于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高培菊的生活费为85560元(17112元/年/人×15年÷3人);马娜的生活费为8556元(17112元/年×1年÷2);马高飞的生活费为68448元(17112元/年×8年÷2)。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提供了户口簿以证明其主张。王海军、邵波主张,高培菊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7393元计算,对马娜、马高飞的生活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其意见与王海军、邵波一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信息状况,可以证实��培菊常年生活在农村,其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高培菊的生活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计算,其生活费应为36965元(7393元/年/人×15年÷3人)。马娜、马高飞主张的生活费8556元、68448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最高额不应超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据此,高培菊、马娜、马高飞的生活费应为108265元(马娜计算抚养费的1年抚养费最高计算17112元),此项目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五、关于交通费损失。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称,马纪强受伤后,在济阳、济南接受治疗,支出交通费3300元,提供单据一宗。王海军、邵波、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的票据不合法,请法院酌情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马纪强的伤情,马纪强在济阳、济南接受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但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主张的交通费3300元明显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称,该次事故造成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亲属马纪强死亡,给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的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海军、邵波、保险公司主张,对该损失不认可,王海军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亲属马纪强死亡,给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精神创伤,应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七、关于王海军、邵波、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军、邵波对剩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海军、邵波主张,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马纪强,王海军、邵波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赔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海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在事故发生时,王海军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邵波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邵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方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法由保险公司、王海军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医疗费1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死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王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医疗费45193.25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外,再赔偿41193.25元;四、王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误工费2942.5元;五、王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护理费6132.71元;六、王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住院伙食补助费802.50元;七、王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死者死亡赔偿金140886.25元;八、王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交通费500元;九、王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丧葬费5798.25元;十、王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十一、驳回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负担1200元,王海军负担6310元。上诉人王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王海军提供的地图和照片,是事故地点最近的行驶速度标志,该路段正常行驶速度为60公里每小时以下,说明上诉人王海军在十字路口相对于此限速标志已经减速行驶。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马纪强是否超速行驶,且没有指出事故发生地路口应该行驶的速度,就称上诉人王海军超速行驶不能成立。2、“存在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是马纪强而非上诉人王海军。事故发生当时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王海军通过事故发生地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张立军驾驶的鲁A825**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该十字路口想左转弯,因看到上诉人王海军驾驶的货车后便停下来,张立军“把货车让过去,货车刚过了路口,沿220线由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从我左侧左转弯,那个开摩托车的,可能是我的车挡着没看到那辆货车,摩托车就顶了货车的左后边”。由此可见:首先,马纪强见到已经停车等待左转弯的大型客车,本应停车观察、等待;其次,马纪强在左侧超大型客车行驶违反交通法规;第三,马纪强“顶了”上诉人王海军的车辆,上诉人王海军才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骑摩托车左转弯的马纪强应该让驾车直行的上诉人王海军先行,马纪强在左转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马纪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海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王海军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2014年5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受理。因被上诉人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起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6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原审不应采纳。4、交警部门未对马纪强的车速进行鉴定,未依法正确行使职权。交警部门卷宗中没有对马纪强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的记载。是否对马纪强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后是否遗漏记载,马纪强是否因酒驾、醉驾而违法,无从得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海军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培菊、牛春英、马娜、马高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波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王海军及证人询问笔录、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痕鉴D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作出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上诉人王海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上诉人王海军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且该复核申请已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上诉人王海军在本案中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而根据上诉人王海军和案外人张立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海军在过路口时未减速,未尽观察周到,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的义务,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王海军所驾驶鲁AC12**重型普通货车较马纪强所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上诉人王海军所需注意程度较高,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完全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海军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海军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玉审判员 刘学宽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