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47岁(1968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闫×酒后驾驶骊威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段西六环123公里+700处时,车辆与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损坏,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被告人闫×赔偿了损毁护栏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事故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