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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林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宁玲芝,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冯某中,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玲芝、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被告于2006年开始做家政时起,夫妻关系开始疏远,后渐产生不信任与冲突。2011年10月原告患病,被告完全未尽妻子的照顾责任,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自2012年3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房居住。2012年10月8日,被告曾提起(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14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调解和好。此后两年,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白云区松北某302房。3.分割被告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结婚27年来双方从未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27年来,原告每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1800元,平常日常开支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用来储蓄,按每月5000元计算27年共162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共同财产的50%即81万元给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将广州市白云区松北某302房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以供被告和女儿居住之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年初认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冯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林某甲离婚,本院以(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14号案立案受理。该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林某甲存折49万,妻子冯某为家庭拼搏走过二十四个年头,双方为熬尽都今时今日,林某甲愿意拿22万转到冯某的银行账号,比我的妻子有一个安全感而信任林某甲,其余27万由林某甲支配,留在日后一个家庭有应急事一旦发生,有××或住院就要开支……”。同日,该案以调解和好结案。按照上述协议中的约定,林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从账号为33×××2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分别转账了50000元和100000元到冯某账号为33×××19的账户中;同日,林某甲又分别从账号36×××69和账号36×××3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分别转账了30000元和40000元到冯某账号为36×××64的账户中。2012年11月10日,冯某将上述收到220000元转账至自己名下账号为33×××2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进行定期存款,并于2013年11月14日转账销户。对此,冯某称该220000元及其利息已经全部用于给女儿读书及博彩,为此提供了英孚教育客户协议一份,证明女儿2012年5月读英语花费32520元;收据一张证明女儿2013年5月学车费用5930元。庭审中,林某甲称双方没有约定婚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冯某称有口头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林某甲主张因冯某多年来没有回家,对夫妻感情破裂负主要责任,故夫妻共同财产按林某甲占60%,冯某占40%进行分割;对此冯某不同意,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第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北某302房的房屋目前登记在林某甲和冯某名下,为共同共有。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上述房屋于2015年5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421900元。林某甲对此没有异议,冯某认为该评估价值过高,应为400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林某甲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按421900元的40%补偿给冯某;冯某则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竞价,只同意补偿200000元给林某甲。第二,对于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协议中林某甲名下的490000元银行存款,林某甲主张双方已经按该协议进行实际分割,即林某甲分得270000元,冯某分得220000元并已经实际取得;冯某主张离婚时应对该490000元存款进行分割,各占一半。第三,经冯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去函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结果为截止至2015年4月,林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0442.72元。另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北某302房的房屋目前由林某甲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称除上述房屋外,双方名下均没有其他房产。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虽自愿结合,但双方在生活上缺乏沟通,进而影响夫妻感情。自2012年冯某提起离婚诉讼开始,双方感情变差,虽然当时双方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感情实际上没有明显改善。现林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虽然冯某答辩不同意离婚,但没有改善双方关系的措施,且明确提出离婚条件,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于林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林某甲主张因冯某对夫妻感情破裂负主要责任,故夫妻共同财产按林某甲占60%,冯某占40%进行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如下:第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北某302房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价值,虽然冯某对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是冯某对其主张的房屋价值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结果,客观中立,因此本院对该结果予以采信,即上述房屋于2015年5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421900元。关于上述房屋分割后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且双方名下均没有其他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院判归上述房屋归冯某所有,由冯某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即210950元给林某甲。第二,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指的林某甲名下的490000元银行存款。根据协议内容可知,当时林某甲名下存款49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20000万转至冯某名下,余下270000元由林某甲支配,日后用于家庭。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婚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协议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有的存款归谁名下,由谁支配使用进行约定,并非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该存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7日林某甲履行该协议后,林某甲名下的存款为270000元,冯某名下的存款为220000元;由于现在双方对各自名下该笔存款的去向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存款在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各占一半,即林某甲仍应向冯某支付25000元,则各自名下的上述存款归各自所有。第三,截止至2015年4月,林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10442.72元,双方均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则上双方各分配二分之一。离婚后可由林某甲向冯某支付55221.36元,该住房公积金归林某甲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北某302房的房屋归被告冯某所有,被告冯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补偿210950元。三、原告林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冯某支付25000元,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冯某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协议》时原告林某甲名下的存款490000元已经实际分割完毕。四、原告林某甲名下的截止至2015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10442.72元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原告林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冯某支付55221.36元。本案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006元,被告冯某负担1005元;评估费211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055元,被告冯某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慧鸣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培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