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玉保与中国人保神木支公司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2时许,王某驾驶陕KXX2**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镇清路5KM+240M处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肇事后,王某未标记车位擅自将陕KXX2**号“大众”牌小轿车移动现场。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眼外伤;3、颌面外伤;4、双肺挫伤;5、右侧大腿软组织擦挫伤;6、下呼吸道感染。”刘某某累积在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79783.5元,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累积住院82天后出院,出院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委托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三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依赖治疗费用每日约需3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王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某某评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天约需25元左右。王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刘某某支付过70000元医疗费,对于剩余的损失经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某某之子刘某川生于2005年7月24日,刘某某母强生芳生于1941年4月23日,共生育有两子,刘玉忠、刘某某。刘某某现住榆阳区湖滨北路6号,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陕KXX2**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陕KXX2**号“大众”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2014年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元树梁村一组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情楚,责任明确,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刘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79783.5元、误工费133元×193天=25669元,刘某某诉请19171.3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3元×82天=1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2天=2460元、刘某某诉请伤残赔偿金,因刘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残疾赔偿金为22858元×20年×0.8=365728元;被抚养人刘某川生于2005年7月24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0元×(18-9)×0.5×80%=60048元,其母强生芳生于1941年4月23日,共生育有两子,刘玉忠、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元×(20-13)×0.5×80%=16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6075.2元,刘某某诉请3205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计入残疾赔偿金32054.4元+365728元=397782.4元、刘某某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暂定为20年,每天约需护理费90元,计为365天×20年×90元×0.3=197100元,刘某某诉请1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65天×20年×25元=182500元,刘某某诉请12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某刘某某三级伤残,且其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造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刘某某诉请鉴定费的赔偿因新的鉴定意见伤残仍为三级,故本院对该诉请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刘某某诉请营养费的赔偿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共计959496.9元,因肇事车辆检验合格且投保有交强险、王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依法驳回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事故中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刘某某(959496.9-120000)×0.7=58764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的医疗费179783.5元、误工费25669元、护理费1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397782.4元、后续护理费182500元,后续治疗费12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95949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120000元,王某一次性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刘某某587647.83元(王某已付70000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1900元,王某负担9000元。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榆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127750元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理由: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经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每天为25元,但仍没有细化具体治疗项目,故亦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并将款项打入榆阳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已依法驳回刘某某对我的诉讼。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某驾驶的陕KXX2**号“大众”牌小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王某驾驶的陕KXX2**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后续治疗费每天为25元,虽经重新鉴定但仍没有细化具体治疗项目,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过高,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某为三级伤残,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神经及功能康复等对症治疗,每天约需治疗费用25元,此为必然支出的客观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书写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的医疗费179783.5元、误工费19171.3元、护理费1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397782.4元、后续护理费182500元,后续治疗费12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9530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120000元,王某一次性承担833053.2元(953053.2元-120000元)70%的赔偿责任,赔偿刘某某583137.24元(王某已付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