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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锡清与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清,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何锡清。委托代理人陆鹏飞,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该公司职员。原告何锡清诉被告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锡清的委托代理人陆鹏飞、被告XX、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5日6时30分,被告XX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五组路段倒车时,与原告何锡清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何锡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XX垫付了6385.64元医疗费。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认为何锡清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三期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锡清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关于何锡清误工期限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何锡清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术后的诊断成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6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五、医疗费:原告何锡清未主张,被告XX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6385.64元,英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六、营养费:原告何锡清主张300元(10元/天×30天),两被告没有异议。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淑云主张108元(18元/天×6天),两被告没有异议。八、护理费:原告何锡清主张2100元(70元/天×30天),两被告没有异议。九、误工费:原告何锡清主张12000元(200元/天×6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十、鉴定费:原告何锡清主张720元,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的损失14508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当事人对一、三、六、七、八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XX认为原告何锡清也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因伤者何锡清伤情较轻,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理,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XX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亦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85.6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4、护理费2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顾士明、周遂两人调查询问,可以认定何锡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故本院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60日,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354元。6、鉴定费7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何锡清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85.6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354元,合计15229.64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锡清无责任,因XX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何锡清的损失15229.64元应由英大保险公司赔偿。XX垫付的6385.64元应当由何锡清予以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何锡清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锡清人民币884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XX人民币6385.64元。三、驳回原告何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XX负担4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兴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