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于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被告人于某,经商。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事(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于某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从河南省驾驶二辆车窜至湖北省孝昌县,先后盗窃正在使用的花园镇徐家河砖厂的移动基站、卫店镇邹家湖8号移动基站、花园镇107国道北大桥科技局9号移动基站,共计盗窃电池12块,并破坏一体化机柜门3个、电源监控模块3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9958元、间接经济损失120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损失明细表、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盗窃,不应计算间接损失;2、被告人张某系从犯;3、所盗电池已经归还;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其行为应属盗窃,鉴定的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盗窃,应以电池的价值为依据;2、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经追回;3、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于某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商议后,驾车窜至湖北省孝昌县,盗窃徐家河砖厂移动基站、邹家湖8号移动基站、科技局9号移动基站电池12块,价值97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于某、梁某某跟我说到湖北做点小生意,搞几块电池回来卖,我明白他们的意思是出去偷电池,还说好给我好处费3000元。同年10月24日下午,我开着从陈某乙处借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跟着于某、梁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上了京港澳高速,到明港出口后,我们将两辆车的车牌都换了,然后到了湖北。10月26日早上,我们三人开着两辆车来到孝昌县城区附近,下午的时候,于某和梁某某不知道从哪里分两次搞了12块电池,我和他们一起将电池转移到我的面包车里,这时我们通过对讲机联系,准备一起回河南,我下车到商店买烟买水回到面包车的途中就被抓了,于某和梁某某不知道去了哪里。于某、梁某某负责找基站、撬锁,将电池运到他们开的车上,我负责听他们的把电池再搬到面包车上,他们预先给了我500元押金和一个假车牌、对讲机,一路上我们都用对讲机联系,他们承诺完事后给我更多的报酬。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梁某某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偷电瓶,我答应了,梁某某还叫张某和我们一起去。我们出发前开了两辆车,一辆是我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是张某借来的白色面包车,都是套牌车,我们还随身带了两部对讲机方便联系。我们下午从确山县出发,走高速到了武汉。之后,我们驾车来到孝昌县城区,在城区附近我们盗窃了三个移动基站的电瓶,在我们将电瓶转移到车上,再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人发现了,张某连人带车被扣了,我和梁某某就开车跑了。我和梁某某开着桑塔纳轿车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实施盗窃,张某负责托运电瓶和望风。作案的时候,张某的车子停在现场附近望风,梁某某先撬开基站的铁门,然后将电瓶卸下,我就帮忙将偷到电瓶后先装到我们车上,然后又转到张某的车上。我们共偷了三个基站12块电瓶,还有6个充电电源,电源在别人追我们的时候全部扔到路上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13时许,徐家河砖厂的移动公司基站的门锁被撬,里面的开关电源、监控设备、四块或六块电源被盗、基站门被撬坏。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13时48分,我们移动公司科技局9号移动基站出现门开告警,我们赶过去后发现基站的门被撬开,里面的电池、整流模块、光纤收发器等被盗。我们报警后不久,卫店镇邹家湖8号移动基站门禁出现告警短信,我们赶到现场后,发现基站已经被盗。为了防止其他基站再次被盗,我们沿着铁路检查其他基站,在孝昌县王店镇八仙地路口时,我们发现一辆河南牌照的面包车停在路边,我们感觉有些可疑,就过去查看。当时我们看见车上有大量的基站电池,然后我们就在面包车旁守侯,将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抓住后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一两黑色桑塔纳轿车来了过来,看见我们后就沿107国道向北逃跑了。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将一辆白色面包车借给张某使用的情况。三、书证1、中国移动孝昌分公司损失明细表,证实该公司移动基站损失情况为:一体化机柜门3个、电池12块、开关电源监控模块6个、合广监控摸板1个,直接经济损失37448元;间接经济损失12054.5元;另造成科技局8、9号通讯中断153分钟。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蓄电池28块、面包车1辆、对讲机1部;及发还蓄电池12个、面包车1辆。3、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一体机柜门3个、电池12块、电源监控模块3个、开关电源模块3个、合广监控模块1个价值共计29958元;其中12块电池价值9792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辨认三个作案现场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7、抓获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2月10日在河南省确山县被抓获,并于2月11日移交至孝昌县公安局,期间未被羁押。8、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后来到孝昌县秘密窃取移动基站电池,价值9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首先,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移动基站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958元、间接经济损失12055元,并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未达到该解释规定的标准。另,公诉机关提供的“孝昌县高铁被盗损失明细”中指出“科技局8、9号通讯中断153分钟”;结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构成条件,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严重障碍”的标准,公诉机关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通讯中断153分钟”属于哪一标准,故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应构成盗窃罪。另外,对于盗窃罪,其价格应以非法占有的财物计算涉案金额,也即,以窃取的电池价值作为量刑依据。被告人于某、被告人张某及于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盗窃,不应计算间接损失,应以电池的价值为依据;2、被盗窃电池已经追回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辩解称鉴定的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依规做出,应予采信。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于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于某在庭上对案件罪名有异议,但并未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对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三人共同商议后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盗窃三个移动基站电池,属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二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