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美菊与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孙美菊,农民。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被告李萍,城镇居民。被告李学庆,城镇居民。原告孙美菊诉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李学庆经熟人介绍找到原告,以经营冷库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被告曾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萍未作答辩。被告李学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美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学庆认识,2014年9月12日,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孙美菊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分红2%月结借款单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李学庆李萍(印章)2014年9月12日”。原告自述被告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份。余款因多方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美菊持有借款人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未还,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份起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分红2%月结”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内容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美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孙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李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